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戴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被 告 湯順志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
、到期日為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
佰參拾捌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訴外人聯裕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裕加油站)法
定代理人 葉秋子 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
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萬元、到期日為10
5年12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然原告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中發票人欄有聯裕加油站公司章、當時負責人葉秋子
之印文及簽名,以及原告印文,然該關於原告印文部分非原
告所有,與原告所有之印鑑、印章不符,顯係遭人偽刻印章
所蓋用,則原告對被告自無系爭本票債務,而被告既已依系
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原告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否認授權葉秋子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有被告所主張表
見代理之適用:
1.被告與葉秋子於105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或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與原告無涉:
⑴系爭借款契約書為 靖鵬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靖鵬公司)與被
告所簽立,原告從未見過該借款契約書,然由被告所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書形式觀之,該契約書上僅有靖鵬公司與葉秋子
之印文及簽名,契約書之騎縫亦僅有靖鵬公司與葉秋子之印
文,契約內容完全無原告之姓名,故該借款契約書與原告無
關,更無由證明原告曾授權葉秋子簽發系爭本票。
⑵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後段之記載內容客觀上無法得知與原
告有關,實際上葉秋子亦未提供予被告:
①該借款契約書第2條後段記載:「另乙方(即葉秋子,下同
)願意並交付彰化縣○○鎮○○段地號169、176、177號。
建號105、139號所有權狀予甲方(即被告,下同)保管質押
。」,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10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電子謄本,該謄本上之
所有權人記載為戴**,由該證物形式上觀之,並無法得知16
9、176、177地號土地及建號105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原告所
有。
②螺陽段169、176、177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05建號建物之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然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目前仍由原
告持有中,並未如借款契約記載交付予甲方保管質押。再以
電子謄本之申領人為聖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耀
公司),而經查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內容,聖耀公司之登記
地址為 台中市 ○區○村路○段○○○巷○號3樓之2,此與被告主
張傳喚之證人 劉昕妍 之地址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6
樓僅為上下樓層,而依台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之網頁,證人劉昕妍為聖耀公司之會員代表,顯見該電子謄
本為被告方面所自行列印,此與契約記載應由乙方所提供亦
不符,此亦證原告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
③被告提出聯裕加油站之169地號土地及其上139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狀影本,然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聯裕加油站,105年11
月30日聯裕加油站之負責人為葉秋子,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由
葉秋子保管,然以該所有權狀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
④綜上,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後段記載及實際所交付之物
件更可證,該借款為葉秋子個人所為,與原告無涉。若如被
告所言原告為表達對大嫂葉秋子之支持,焉不會依約提供螺
陽段169、176、177地號土地、同段10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
予被告保管質押。
2.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6年司拍字第19號民
事裁定部分確有該借款,原告從未爭執:
⑴被告所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6年司拍
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內容原告
不爭執,且原告於各該訴訟及非訟程序亦均未爭執,未爭執
之因係確有該事實,上開借款擔保之相關文件原告均有參與
,故於相關文件上除原告有親自用印外亦有簽名,此有相關
資料可佐。反觀,本件系爭之本票之印文非原告所有亦無原
告之簽名,原告對於葉秋子與被告間之借款亦不知情,原告
方會爭執。
⑵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內容記載:「被告戴
志銘、戴志龍部分:對原告請求及金額無意見,本來說向原
告借錢,後來葉秋子跟她弟弟在台中搞建築借高利貸,結果
造成加油站經營困難,留下龐大債務,因為事情發生的很突
然,希望能夠拍賣好價錢,維護被告權益。」,再參以被告
所提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名義人為靖鵬公司與葉秋子,
亦可證本件之借款人為葉秋子,與原告無關。
(三)對被告所提出對話譯文之答辯:
1.106年1月12日錄音檔部分:
被告與證人劉昕妍於106年1月12日首次至聯裕加油站,因該
日由原告負責輪班加油站,原告經由員工告知有人要找戴志
銘,原告帶其二人至加油站後方 戴志銘 住處後即返回加油站
,當時被告與證人劉昕妍根本不認識原告,約莫過了40分鐘
,其二人再到加油站向原告表示有一件對原告很嚴重又殘忍
的事情要讓原告知道,隨即表示葉秋子向其借了5佰多萬元
,有開聯裕加油站的票且說要用聯裕加油站的不動產抵押,
原告當下即表示不知情,其等又表示葉秋子對外開了聯裕加
油站的票借款,原告為聯裕加油站之股東要一起負責。因聯
裕加油站為葉秋子、戴志銘及原告所共同經營,聯裕加油站
亦為原告之心血,故原告向其等二人表示給原告兩天的時間
,原告會找葉秋子瞭解實際情形,此為當日談話內容之一。
故劉昕妍會在原告說話中間提到「還是跟老闆再確認一下,
票的部分」,而所謂之老闆即當時聯裕加油站之負責人葉秋
子,顯見先前之談話原告對債務情形並不瞭解,劉昕妍方會
要原告再跟葉秋子確認票的部分,而原告便要求其二人給原
告兩天瞭解實情。
2.106年1月13日錄音檔部分:此錄音檔為前一日被告與證人劉
昕妍至聯裕加油站後告知原告葉秋子向其借款及欠外面很多
錢,原告承諾會向葉秋子瞭解狀況後,證人劉昕妍於隔日打
電話給原告談話之內容。
⑴被告書狀所附被證12之譯文與實際錄音內容部分有所出入,
被證12之譯文與實際錄音內容有所差異,差異部分,原告以
紅色字體予以更正(附件1),其餘內容原告則未予以變更。
⑵106年1月13日錄音通話內容,原告係告知劉昕妍原告與葉秋
子暸解後之實情,並告知5年前曾幫葉秋子處理過債務,原
本這次如債務不多原告或許可幫忙處理,但暸解實情後,原
告認為無能為力,聯裕加油站的經營也無法繼續下去,雙方
有討論到後續之處理方式,劉昕妍有提出其建議,原告並不
認同,原告最終之結論為原告已無能為力,僅能讓聯裕加油
站拍賣或出售,被告及劉昕妍有要求原告若欲出售需告知欲
出售之價格,通篇並無被告答辯二、三狀所認:原告始終知
悉其大嫂與被告間借款之事,於被告對其主張本票債權時,
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主動承諾解決葉秋子之債
務問題,足使被告相信葉秋子有權代理原告之情。
(四)對於證人劉昕妍及 江昭蓉 證詞之答辯:
1.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葉秋子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書,並授權葉秋子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為原告所蓋及所有:
⑴證人劉昕妍部分:「是簽這份合約書,當時我在場,同時交
付本案的這份本票。當時原告本人沒有在場….」、「(法
官問:你有直接跟原告本人接觸過嗎?)簽合約及交付本票
的時候都沒有接觸原告,…」、「(法官問:簽約葉秋子交
付的支票有原告的印章,是否有跟葉秋子、原告本人確認過
是原告自己蓋的?)當天葉秋子很急,很趕,去了就給我們
本票、支票,而且之前葉秋子有講過原告是他小叔。所以我
就認為沒有問題。」
⑵證人江昭蓉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11月30日
當天在大里的靖鵬建設你有看到原告本人嗎?)沒有」
2.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葉秋子105年11月30日交付本票當
日,原告本人沒有在場、被告及證人劉昕妍均未接觸原告、
被告及證人劉昕妍亦未與葉秋子及原告本人確認印章是否為
原告所蓋。
(五)對被告所提出土地購買意向書之答辯:被告所提土地購買意
向書簽立之原由如106年1月13日錄音通話內容所述,原告表
示不是讓法院拍賣就是把土地出售,然並未承諾解決本票債
務,而係聯裕加油站之建物及原告之土地亦有積欠銀行款項
,又聯裕加油站之建物附著於原告之土地上,原告希望一併
出售,聯裕加油站部分所賣的之價金清償聯裕加油站之債務
,原告之土地出售清償原告之債務,從未承諾以個人之財產
清償加油站及葉秋子之債務。然被告事後要求如劉昕妍於電
話中所談之方式解決(錄音譯文6分43秒以下部分),原告
遂不同意,該意向書即不了了之。本件事發後,諸多債權人
或好友均與被告洽談土地及建物出售,原告有意出售並非即
代表原告承認需以自己個人之財產清償葉秋子及聯裕加油站
之債務,此由相關不動產現由法院查封拍賣中,然原告仍有
意尋找買主買受不動產,106年10月29日仍與某仲介公司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即可證。
(六)對LINE通聯紀錄之答辯:
1.10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葉秋子應劉昕妍之要求開立之
本票並無原告之印文:
⑴劉昕妍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要求葉秋子「開二張
支票(建設公司+加油站)本票二張(建設公司+加油站)共
計四張每張金額538萬期限一個月」,葉秋子於11時42分所
傳之本票上並無原告之印文。
⑵劉昕妍於當日LINE紀錄內容中,雖有提及不動產質押,此觀
上午11時41分劉昕妍傳「另外,加油站建物權狀是你的要質
押」(詳參證物8第18頁)、11時47分傳「謄本上是您加油
站的名字??」,葉秋子回以「對阿。可是在加油站阿。沒
帶出來。我帶支票來」,劉昕妍隨即傳「哈哈…那明天候補
」。故該日所提之質押均為加油站的建物要質押,從未提及
加油站之土地質押之事(土地為原告非加油站所有),需候
補之資料亦係加油站之資料。是105年11月30日借款交付本
票當日劉昕妍與葉秋子之通聯內容,均未提及加油站土地之
事,亦從未提及原告本人。
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500萬元原訂一個月清償(105年12月
29日),後展期至106年1月25日(因1月27日即為除夕),
事後被告及劉昕妍要求葉秋子就借款所提供之擔保亦僅為聯
裕加油站之建物及戴志銘所有之土地。
3.葉秋子與劉昕妍LINE全部通聯紀錄(105年7月21日至106年1
月12日下午1時8分止),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萬借款
完全未提到聯裕加油站土地(原告之土地)亦未提到原告名
字,且於106年1月12日最後之通聯紀錄劉昕妍要求之擔保亦
為加油站建物及戴志銘光復段土地。遍觀LINE全部通聯紀錄
均未提到原告之名字,甚至被告先前書狀所提106年1月12日
之錄音當日,當日LINE通聯內容劉昕妍一再要葉秋子就500
萬借款抵押之不動產亦僅係聯裕加油站之建物,此觀106年1
月12日上午9時51分劉昕妍傳訊「聯裕的權狀您之前就質押
在我們這邊了」、「今天是要辦聯裕加油站的建物抵押設定
」,上午9時57分又傳「不是這樣,你是說如果加昨天你給
的土地資料做設定能不能在給你錢,我說一件歸一件,先辦
理聯裕加油站跟光復段418,703-1的500萬設定,請您不要
混為一談」。
4.綜上,被告一再稱原告知悉葉秋子簽立本票之事並有授權葉
秋子簽立,縱無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然由被告於偵查
中稱105年11月30日未見到原告,所傳訊之證人劉昕妍、江
昭蓉亦稱當日未見到原告,證人劉昕妍亦稱簽合約及交付本
票的時候都沒有接觸原告,事後亦未向葉秋子、原告本人確
認過是原告自己蓋。被告所提之錄音襠益證劉昕妍要原告向
葉秋子確認票的事,原告向葉秋子暸解事實後始知始末。葉
秋子與劉昕妍LINE全部通聯紀錄均未見原告姓名及原告之土
地,最後通聯要求設定抵押擔保的不動產亦與原告無涉,是
本件無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表見代理之任何表見事實,是原告
仍應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原告所蓋負舉證之責。
(七)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
5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05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538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知悉被告與葉秋子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曾授權葉
秋子簽發系爭本票:
1.被告與葉秋子於105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該契
約書前言載明:「茲因債務人聯裕加油站有限公司靖鵬建設
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秋子(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
人湯順志(以下簡稱甲方)借款…」,可知葉秋子當時為聯
裕加油站之公司負責人,欲籌措資金投入聯裕加油站之業務
經營,始有此借款事。
2.聯裕加油站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知,借款當時葉秋子之配偶
戴志銘、戴志銘之弟即原告,均為聯裕加油站之股東,且實
際上有參與聯裕加油站之營運。而於葉秋子週轉不靈,無法
償還,聯裕加油站之代表人與董事、股東,竟於106年1月13
日均變更登記為原告一人,更足以認定原告始終知悉葉秋子
之借款事,才會在葉秋子無力還款之際,主動代替其接任聯
裕加油站之代表人職務。
3.從而,原告既始終知悉葉秋子之借款事,且實際參與聯裕加
油站之經營管理,為表達對大嫂葉秋子的支持,即授權葉秋
子以原告之名義蓋章,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二)葉秋子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相當匆忙,被告為配合葉
秋子之要求,才會容許其嗣後再提供原告之所有權狀:
1.葉秋子為擔保返還系爭借款契約所借款項,曾於系爭借款契
約書第2條後段,承諾願意提供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
○段地號169、176、177號,建號105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
告保管質押。惟葉秋子未於簽約當日依約提供原告所有上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保管質押,而僅提供聯裕加油站所
有之同段169地號及其上建號139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
係由於葉秋子當時急忙於簽約當日下午3點半銀行下班前,
簽訂契約籌措借款,故被告才會容許其簽約後再履行提供原
告之所有權狀之義務。豈能以原告與葉秋子嗣後拒絕依約履
行其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保管質押之契約義務,反推原告並
不知悉該借款事?
2.從而,系爭本票上僅有原告之印文並無原告之簽名,係因被
告基於原告與葉秋子之親戚關係,相信葉秋子必定在原告知
悉並授權之情況下,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為配合
葉秋子盡速簽約之要求,並未進一步要求系爭本票上須有原
告之親筆簽名。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並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其亦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
1.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葉秋子簽發系爭本票(此為假設語氣),
考量原告與葉秋子有親戚關係,且共同經營聯裕加油站,原
告交付印章給葉秋子簽發本票之行為,亦構成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現事實;且原告於葉秋子與被告
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即知葉秋子欲以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亦知葉秋子承諾願意提供原告所有之螺陽段地號
169、176、177號土地及建號105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保
管質押一事,卻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被告相信葉秋子有權
代理原告之情形,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再查,被告於葉秋子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後,曾於106年1月12
日,至原告家中對其主張本票債權,當時原告亦口頭表示:
「我跟你講,你們不用擔心,我很有誠意解決,不用擔心那
個。給我兩天。」。且於隔日即106年1月13日,被告透過仲
介劉昕妍,以手機打給原告溝通還款事宜時,原告亦曾表示
「我跟你講吼,今天我嫂子,早上,我跟她還有跟我哥哥,
我依據了解…她沒有列出來,她的洞很大,她開我的票…」
、「那搞不好我叫她那邊的房子處理一下,搞不好幾百萬而
已,我就向銀行借,然後就可以還你們順便加油站繼續經營
,結果昨天聽到我就知道洞太大了。」、「我本來跟她講說
如果金額很少我可以處理」、「我現在我嫂子的意思就是說
,有舊的債權人有新的債權人,我嫂子,我覺得她講得有道
理耶,她的意思就是說,我們找律師然後把所有的債權人,
全面的做一次解決,看要怎麼處理,然後大家做一次解決啦
」、「所以,我就跟我嫂子講,好阿,照這方式,然後找那
些人來,律師過來,然後看全部要怎麼處理,然後就依法處
理,我也沒轍了」等語。
3.從原告上開言論可知,原告始終知悉其大嫂葉秋子與被告間
之借款事宜,而於被告對其主張本票債權時,亦未為任何反
對之意思表示,反而主動承諾願意解決葉秋子之債務問題,
足使被告相信葉秋子有權代理原告之情形。縱使原告嗣後因
葉秋子積欠金額過大而反悔不願負擔本票債務,亦無法脫免
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4.故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葉秋子簽發系爭本票(此為假設語氣)
,本件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
依法應負擔票據債務。
(四)由證人劉昕妍、江昭蓉之證詞,足證原告於葉秋子向被告借
款之際,即已知悉,並授權葉秋子以其名義在系爭本票蓋章
,而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如原告對葉秋子與被告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並不知悉,則又何必對被告承諾會代替葉秋
子還款。且原告為代替葉秋子還款,確實有意出售聯裕加油
站公司之土地及附屬生財器具,並委請證人劉昕妍代為尋找
買家,此有土地購買意向書可稽。被告係基於信賴葉秋子為
了聯裕加油站營運而借款,且基於葉秋子與原告之親戚關係
、原告身為聯裕加油站實際負責人等事實,認定原告授權葉
秋子代其簽發本票應無問題,始與葉秋子迅速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書並交付借款。豈料交付借款後,葉秋子拒不還款,原
告亦反悔不願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令被告成為本案之最大受
害者。
(五)原告至遲於106年1月12日被告與劉昕妍至聯裕加油站拜訪時
,即清楚了解葉秋子所負擔之本票債務:
1.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2日被告與劉昕妍至聯裕加油
站拜訪時,並不了解葉秋子之債務情形,故劉昕妍會在原告
說話中間提到「還是跟老闆再確認一下,票的部分」,而所
謂老闆即當時聯裕加油站之負責人葉秋子,此部分並非事實
,被告否認之。
2.實則,劉昕妍所言「還是跟老闆再確認一下,票的部分」,
所謂的「老闆」係指被告。蓋實務上仲介處理借款事,通常
會佯稱借款名義人僅係人頭,背後尚有老闆或金主出資,實
則本件之借款出資人(即老闆)即是被告。而所謂要確認的
「票」,係指葉秋子所開立之支票。蓋葉秋子除了開立本票
外,尚有交付被告支票兩紙,然而106年1月12日當日被告僅
向原告出示蓋有其印文之本票。故而,劉昕妍所稱「還是跟
老闆再確認一下,票的部分」,其真實意涵是要被告回去再
確認葉秋子開立之支票金額與付款銀行為何。
3.且查,如果原告當時並不了解葉秋子之債務情形,依常理應
會就其應否代葉秋子清償債務持保留態度,豈會在完全不了
解葉秋子債務之情形下,立刻回答:「我跟你講,你們不用
擔心,我很有誠意解決,不用擔心那個。給我兩天。」。
4.從而,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被告與劉昕妍至聯裕加油站拜訪
時,即清楚了解葉秋子所負擔之本票債務,上開辯稱並非事
實。
5.106年1月12日被告與劉昕妍至聯裕加油站拜訪原告時,即曾
出示本票給原告看,如原告並未授權葉秋子代其簽發本票,
應立即針對本票上之原告印文提出質疑並否認本票債務,如
何可能當下對被告承諾會代替葉秋子還款,原告主張其於10
6年1月12日被告與劉昕妍拜訪時均未提到本票乙事,並非事
實。
(六)原告為代替葉秋子還款,確實有意出售聯裕加油站公司之土
地及附屬生財器具:
1.經查,106年1月13日被告透過仲介劉昕妍,以手機打給原告
溝通還款事宜時,曾有如下對話:「16:01湯順志說:戴先
生。戴志龍說:你好。湯順志說:你的肚量,我聽得很感動
,但是,我有一個要求,你有想要賣,因為你已經發生這件
事情了,人家說不定會把價格用得很低很低,你要賣的價格
給我知道,或許說不定我會找更高一點的也說不定。戴志龍
說:這樣子好不好,我嫂子禮拜六會帶會計師過來,我先跟
她談完以後我再打電話給劉小姐,好嗎?16:34劉昕妍說:
你再告訴我們說,你最少大概的多少價格,就會計師結算出
來嘛!那或許我們真的可以幫你把加油站把它買下來,然後
繼續請你當店長,這樣子,所以說這個東西你不要放棄。」
(參被證九)。
2.足證原告為代替葉秋子還款,確實有意出售聯裕加油站公司
之土地及附屬生財器具,並委請證人劉昕妍代為尋找買家,
此亦有土地購買意向書可稽(參被證十一)。
3.倘若真如原告所稱,本件係被告盜刻原告之印章偽造本票,
則原告應該會在被告及劉昕妍106年1月12日出示本票之第一
時間即提出質疑,如何可能仍承諾代替大嫂葉秋子還款,並
與被告、劉昕妍一同商討出售聯裕加油站財產以償還葉秋子
債務之事宜?
4.從而,本件乃係原告嗣後反悔,不願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故
臨訟辯稱先前之承諾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其所言不足為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及劉昕妍原證八Line對話紀錄中要求擔保之不
動產,均為聯裕加油站之建物及戴志銘北斗光復段之土地,
與原告無涉,其主張並無理由:
1.經查,葉秋子於106年1月10日,在尚未清償被告債務之情況
下,又欲透過劉昕妍向被告請求再借款2,000萬。原證八第
42頁劉昕妍所謂「 葉董 ,我剛剛跟董事長談完,董事長說還
是要聯裕加油站的建物跟北斗光復段的土地,一起抵押設定
」,係指就葉秋子欲再借款2,000萬之部分,而與本件無涉
。此部分可參照原證八第51頁葉秋子所謂「那麼妳是要給2,
000萬嗎?」、劉昕妍所謂「一件歸一件,不要混在一起」
、原證八第55頁劉昕妍所謂「一件事情歸一件事情,不要混
為一談」、原證八第60頁葉秋子所謂「我就說那兩塊土地。
加油站就是合併貸款2,000萬才做設定」,即可明暸。
2.次查,劉昕妍之所以就葉秋子再借款2,000萬之部分,僅要
求聯裕加油站之建物及戴志銘北斗光復段之土地作為擔保,
係因葉秋子曾向其表示,原告僅願意提供其所有之聯裕加油
站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質押,並不願意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
押擔保。從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二條後段才會特別約定,
葉秋子願意交付原告所有螺陽段地號169、176、177號,建
號105號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保管質押(參被證一)。
3.從而,原告以原證八第42頁為據,主張被告及劉昕妍原證八
Line對話紀錄中要求擔保之不動產,均為聯裕加油站之建物
及戴志銘北斗光復段之土地,與原告無涉,係企圖將葉秋子
嗣後欲追加借款2,000萬之部分,與本件混為一談,其主張
並無理由。
(八)對原告所提原證八葉秋子與劉昕妍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意見
:
1.葉秋子於105年1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之本票照片
確實不包含原告之印文,惟劉昕妍於葉秋子提供戴志銘身分
證圖片,發現戴志銘之身分證字號與聯裕加油站土地電子謄
本所有權人「戴**」之身分證字號不符後,曾以電話向葉秋
子表示需原告之背書。故106年11月30日簽約當時葉秋子出
示之本票上確實有原告之印文。
2.劉昕妍於106年1月3日Line對話紀錄中,所謂「票貼金主回
復…聯裕加油站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戴先生),可否背書擔
保,共同抵押設定債權」,係指葉秋子另外要求訴外人張福
梁代書介紹之金主讓其票據貼現,而該金主回覆需有聯裕加
油站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背書擔保與共同抵押設定債權,而與
本件無涉。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
定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否認有
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
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
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顯將使原告於私
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遭他人盜
用印章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共同
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
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內僅有之原告印文1枚
並非真正,與其印鑑章、慣常用印章均有不符,顯係遭人偽
刻印章所蓋用,原告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原告為系爭本票
共同發票人部分係遭他人偽造等情,並提出其印鑑章之印鑑
證明、聯裕加油站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盡舉證之責。
(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雖據其提出系爭借
款契約書為證。然觀諸該借款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靖鵬公司所
簽立,借貸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靖鵬公司間,該契約
書第二條後段雖約定「另乙方願意並交付彰化縣○○鎮○○
段地號169、176、177號。建號105、139號所有權狀予甲方
保管質押」,然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經原告以保證人或共同
借款人之名義簽名,被告亦未證明靖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
秋子業經原告授權願提供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供被告抵押借
款,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靖鵬公司間之約定,自屬無從
拘束原告。至於靖鵬公司或葉秋子是否擅自承諾以他人不動
產權狀供被告質押擔保,乃屬被告與靖鵬公司、葉秋子間債
務履行之問題,亦與原告無涉,況被告亦自承105年11月30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葉秋子實際上並未持有或提供上
開屬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權狀,足見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使被
告誤信原告業已授權葉秋子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表徵。
(四)又證人劉昕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時我有在場,同時交付系爭本票,當時原告本人沒有在場。
合約書是我擬寫好的,帶去葉秋子大里的公司讓葉秋子跟湯
順志簽,簽好後葉秋子給湯順志系爭本票跟支票,去的時候
她就把本票及支票拿出來,我們就把合約書拿出來給他簽,
簽好之後,她就把票給我。…簽合約及交付本票的時候都沒
有接觸原告,是後來葉秋子交付的支票跳票後,去聯裕加油
站找葉秋子及原告、戴志銘,當時就有見到原告。原告說他
知道葉秋子在外面欠很多錢,要我給他們二天的時間,他會
處理。(問:簽約葉秋子交付的支票【按:應為本票之誤】
有原告的印章,是否有跟葉秋子、原告本人確認過是原告自
己蓋的)當天葉秋子很急,很趕,去了就給我們本票、支票
,而且之前葉秋子有講過原告是他的小叔。所以我就認為沒
有問題,…(問:當場有跟葉秋子確認有獲得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的授權嗎?)當天很急、很趕,她叫我們趕快領錢要去
存銀行,我們信任她,她也說原告是他小叔」等語;證人江
昭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代書工作,有幫忙處
理本件借款契約,是剛才另外一位證人劉小姐介紹我處理這
件事,湯先生同意。當天在靖鵬公司大里的辦公室,靖鵬公
司葉秋子要借款提供標的,借款沒有還錢,願意把標的賣給
湯先生,價格很低,葉秋子說不可能賣給湯先生,我說沒關
係,時間到就做還款,就解除買賣契約。買賣的私契、公契
文件皆有完成用印,有備齊過戶的證件,我有告訴湯先生沒
有做抵押權設定借款,會有風險,湯先生表示他信任葉秋子
的信用,願意幫他解決財務問題。買賣契約標的○○里區○
○段○○○○號、1455建號,所有權人是靖鵬建設公司。這部
份沒有辦法做登記,所以有風險。另外處理有風險所以拿靖
鵬公司的支票做還款的保證。有要求加油站的權狀願意交給
被告作為保管質押用。…劉小姐要求葉秋子針對螺陽段土地
標的寫在借款契約書裡面。因為湯先生覺得聯裕加油站的經
營的業績很好,有信心願意借款。(問:是否確認螺陽段的
土地所有權人誰?)是一位戴先生,借款細節是由劉小姐去
做處理,我只針對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部分做處理。其餘不
清楚。本票、支票處理不是我處理的部分,都是劉小姐在處
理。那天湯先生也有在場。他們直接跟葉小姐處理,我知道
當天有處理本票、支票,細節我不清楚,因為那不屬於我的
工作。(問:105年11月30日當天在大里的靖鵬建設你有看
到原告本人嗎?)沒有。」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105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葉秋子交付系爭本票
時,原告本人均不在現場,被告、證人劉昕妍、江昭蓉就系
爭借款契約書內容有涉及原告之事項,及系爭本票原告於發
票人之印文,完全未向原告本人或葉秋子詢問、確認原告是
否授權,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貸與人,對於借用人之資力
、信用等本應自行評估風險後再決定是否貸與金錢,然被告
對於靖鵬公司、葉秋子是否有權處分屬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
、系爭本票原告為發票人之印文是否真正等事宜,全未徵信
,本即應自負借款之風險。又聯裕加油站之負責人原為葉秋
子,於106年1月13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此有原告所提聯
裕加油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與靖
鵬公司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原告尚非聯裕加油站之負責
人,縱使為股東,又係負責人葉秋子之小叔,然其並未參與
靖鵬公司之實際運作,衡情對於葉秋子之債務情形,本未必
全然知悉,被告徒憑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原告為聯裕加油站
股東、葉秋子小叔等情,遽以主張原告知悉系爭借款、為表
達對大嫂之支持,授權葉秋子以原告名義在系爭本票蓋章云
云,實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不足採信
。
(五)又被告主張曾於葉秋子無法清償借款後,於106年1月12日至
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獲原告承諾解決
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兩造及劉昕妍於106年1月12日、13
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為其論據。然查,原告否認被告於106年2
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號本票裁定前曾對其提示系
爭本票,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於106年1月
12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證人劉昕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記得有拿本票給原告看等語,然就系爭借款契約,證
人劉昕妍為介紹人,且從合約之簽訂、欠款之催討均著力甚
深,顯見其就系爭借款契約利害關係甚鉅,其證詞難以排除
偏頗之可能性,為本院所不採。況依被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
,通篇內容均無針對系爭本票有所討論,僅係討論就葉秋子
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積欠款項如何處理,設若被告或劉昕妍
於106年1月12日確有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當時在場三人豈
會對本票內容全無討論?如確有提示並經原告針對系爭本票
債務承諾清償,如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豈有不提出之
理?足見被告、劉昕妍於106年1月12日找原告商量如何清償
葉秋子債務時,應無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而原告雖於106
年1月12日、13日有為「你們不用擔心,我很有誠意解決,
不用擔心那個」、「那搞不好我叫她那邊的房子處理一下,
搞不好幾百萬而已,我就向銀行借,然後就可以還你們順便
把加油站繼續經營,結果我昨天聽到我就知道洞太大了。」
等語,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均係針對葉秋子擔任聯裕加油站
負責人期間,所造成聯裕加油站債務如何處理與被告、劉昕
妍商討解決之道,衡以原告身為聯裕加油站股東,又於106
年1月13日起擔任聯裕加油站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商討如何
解決聯裕加油站所積欠之債務,乃屬當然,要難以此遽認原
告事前即知悉或授權葉秋子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或承認
系爭本票債務。
(六)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
判決、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上印文為其授權葉秋子蓋用,被告既主張原告知悉葉
秋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因而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自應由被告就此「本人知悉」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葉秋子有親戚關係,且共同經營聯裕
加油站,原告並交付印章給葉秋子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主張
有表見事實,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否認
蓋用系爭本票印文之印章為其交付給葉秋子,主張該印章係
遭偽刻,原告並已對葉秋子及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
告訴,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有關原告為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有交付印章給葉秋子或其他「知悉葉秋子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徒憑原告與葉秋子有親
戚關係、共同經營聯裕加油站為由,推論原告知悉葉秋子對
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純屬臆測,不足為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亦未能
舉證證明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