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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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施金英 原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陳文賢 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與甲○○明知被告甲○○名下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土地已遭拍
賣,且其他共有部分並未得被告甲○○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彰
化縣長同意出售,竟於民國105年8月2日共同前往原告住處
,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已委由大台中不動產公司銷售,已經
有人出價,可再將被告甲○○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向
原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持偽造之系
爭土地委託大台中不動產公司銷售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土地被告甲○○及其餘共有人 陳彥翰 、陳○豪(均為被告甲
○○之子)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取信原告,致原
告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甲○○、乙○○一同前往代書 廖淑靜
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事務所內,協議由原告當
場交付5萬元予被告二人,待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交付渠
等5萬元,詎原告於105年8月3日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設定甲○○持分之抵押權時,發覺被告甲○○之持分早於
105年6月23日即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再去電大台中不
動產公司詢問,始知該土地產權有問題,大台中不動產公司
並未代為銷售等情,察覺受騙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二)原告遭受被告詐騙,交付5萬元借款給被告二人,並約定代
書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事後已以手機抵充償還
原告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7,500元(計算式:50,000-4,000+1,500=47,500),及
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本件刑案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已自107年1
月2日開始被扣勞作金,同意賠償原告代書費用1,500元。對
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部分:本件刑案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已自107年1
月2日開始被扣勞作金,代書費用已經有拿給原告,故不同
意給付。對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當時係因不願意浪費
司法資源才會認罪。同意給付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處分
權能,竟仍持偽造之系爭土地委託大台中不動產公司銷售之
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土地被告甲○○及其餘共有人陳彥翰
、陳○豪之土地所有權狀,佯稱欲以系爭土地向原告抵押借
款,向原告詐得5萬元,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被
告二人因此而遭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行使及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犯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嗣後並以手
機抵償上開借款4,000元,尚餘46,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
人既共同持偽造之文件,向原告詐欺取得50,000元,並於嗣
後清償4,000元,致使原告仍受有46,000元之損害,依前開
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000元及其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雖辯稱本件刑案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已自107年1月
2日開始被扣勞作金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
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乃國家刑
罰權對於犯罪所得之剝奪處分,其效力僅及於國家於刑事被
告之間,於刑事被告與刑事犯罪被害人間不生既判力,刑事
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刑事沒收處
分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
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
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
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
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
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
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可見,此規定僅係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
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
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
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主張其
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乃其權利之行使,自屬有理。被告抗辯刑事判決已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並已遭扣強制作業金,原告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並無可採。
(四)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告有關代
書費用1,500元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人即被告乙○○、甲○○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甲○○就代書
費用1,500元所為之認諾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書費用1,500元,未據提出其已給付
代書廖淑靜1,500元之代書費用而受有損害之證明資料,復
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
且為被告所同意,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
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