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庚○○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庚○○受告知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萬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抽水站大門離去欲左轉進入潭美街時,原應注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車輛而先煞車且機車車身刮地後,機車右側車身再擦撞被告車輛前保險桿而往左倒地,除機車受損外,並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大腳趾骨骨折及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機車受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2300元。②醫療費用6448元。③未來取出鋼釘手術費用1萬元。④計程車資3775元。⑤自95年2月15日至95年6月1日止計107日期間,因由親屬看護,而以每月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計21萬4000元。⑥以原告94年9月至12月平均日薪2233元計算2年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計163萬90元。⑦原告因傷害所受身體上之痛楚及因鼻骨骨折所生容貌上之缺陷,致精神上受創甚深之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失控滑倒所肇致,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車禍時係靜止中等待左轉,並無不法或過失,原告行為既為車禍之主因,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自己之過失自負責任。是縱認被告仍需負責,亦請按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並未扣除折舊;所請求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應以實際必要之支出為限。又依原告傷情,應無聘僱看護照料之必要性,原告亦無聘僱看護之事實,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另原告主張之工資損失部分,因其所受骨折傷害之復原,一般僅需2個月,如實施右手腕鋼釘取出手術,亦僅需休養1個月,則原告請求2年之薪資損失,顯乏所據。且其薪資損失之計算,應以原告3個年度之收入平均值為基準,並應考量其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以酌定之。至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告實際損害為限,並應與被告之收入及社會地位相當;是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係於95年2月15日上午1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號之成美抽水站離去,於離開抽水站門口欲左轉進入潭美街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右大腳指趾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並因該車禍所涉刑事過失傷害乙案,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原告係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之出廠年月為89年8月。原告於94年度9月至12月之所得總額則為26萬8000元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述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據,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有無理由?①醫療費用6448元。
②將來取出鋼釘手術費用10000元。
③看護費用21萬4000元。
④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63萬90元。
⑤計程車車資3775元。
⑥機車修理費3萬2300元。
⑦慰撫金180萬元。
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查,被告雖抗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伊所駕駛車輛係靜
止中等待左轉,並無不法或過失,系爭車禍實係因原告車速過快所肇致云云。然被告就其上述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後兩車位置,由被告所駕駛車輛已駛出成美抽水站口,其車身並突出潭美街達2.6公尺而呈左轉斜停方向,有該事故現場圖附於刑事偵查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內可稽,並經調卷查核無誤。此再參酌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當時我有打左邊方向燈,要左轉潭美街往內湖方向行駛,我當時幾乎是靜止狀態慢慢的左轉,因為有路邊停車,我左右方向都有看有無來車,才出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74號偵查卷內檢察官95年11月6日詢問筆錄,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卷內96年
2月7日審判筆錄)。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已自成美抽水站出口處起駛並左轉進入潭美街,而非靜止狀態甚明。雖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係見到被告車輛自成美抽水站左轉切出時,即緊急煞車自行滑倒,向前滑行而擦撞被告車輛前保險桿等語。惟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駕車自成美抽水站出口處起駛左轉時,自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且被告駕車左轉時,尚因其左方之潭美街上有一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致阻礙其視線乙節,復經被告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屬實(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卷內上開審判筆錄),自應更為注意謹慎。然竟未注意原告所騎乘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直行而來,即貿然起駛左轉,顯然有起駛時未注意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無疑;且原告顯係因被告貿然起駛左轉駛入潭美街,於客觀上閃避不及致急煞滑倒,因而導致車輛踫撞受損及身體之傷害,自難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車速過快或其他舉措失當之處。況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至於原告所騎乘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97年5月14日北鑑審字第097301275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復因系爭車禍事件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刑事案件以過失傷害罪判決有罪確定,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取。又如前所述,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右大腳指趾骨骨折之傷害;而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損乙節,則有估價單影本乙紙存卷為據。從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間之因果關係,均堪予認定。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所有系爭機車亦遭毀壞,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6448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為據。惟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已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險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則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全民健保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原告就全民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自不得予以請求。而查,原告自95年2月15日至95年6月1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及門診之自付醫療費用計為5535元之情,已據該院96年12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09633759100號函敘甚明,有該函文乙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5535元,超逾部分,自不得准許。
⑵未來施行鋼釘拔除手術所需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所受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經施行骨折鋼釘固定後,右手腕尚殘留一支鋼釘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雖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3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09731198500號函稱:
該殘留鋼釘若無症狀,不一定要拔除等語。然衡諸該鋼釘殘留體內是否造成任何症狀不明,且原告應有決定該鋼釘是否拔除之權利各節,應認原告日後為施行該鋼釘拔除手術之費用,核應屬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無疑。又原告施行該手術所需費用於扣除健保給付後,預估約為8000元至1萬元,亦據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敘述明確。
從而,堪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未來施行鋼釘拔除手術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堪准許。
⑶看護費用21萬4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骨折、右大腳指趾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且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括臉部、右腳及一般人慣常使用之右手,於復原前確有致行動不便進而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確係由家屬進行照護,所增加生活上必要看護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於法洵無不合。且原告受傷後,本有依其個人意願選擇看護之人之權利,原告雖未聘僱他人,而係由其親屬進行看護,惟此親屬間之恩惠當未能加惠於被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既未僱請看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之賠償云云,應不足採取。惟查,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僅曾住院2日,其一般復原期間亦僅為
2個月;於日後施行右橈骨骨折殘留鋼釘取出手術時,亦以住院兩天一夜,並休養一個月即為已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2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09633759100號函及97年
3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09731198500號函各乙紙在卷為憑。且衡諸原告日後取出鋼釘術後出院之休養期間,因骨折前已傷癒,應非無生活自理能力各節。堪認原告因所受傷害需人看護照料之期間,應以其手術住院及骨折復原所需2個月期間為限。再審酌原告受傷為鼻部、右手及右腳,當不致全然無法行動,其於住院期間固需人全日照護,於出院療養期間則衡情應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茲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2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09633759100號函提供該院合約看護公司看護人員為全日1900元、半日1100元之收費標準,認原告於因車禍住院及日後手術所需住院之4日期間,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900元計算;其餘2個月(以每月30日計算計為60日)之復原期間,則以半日1100元計算。據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計為7萬3600元。
⑷工作薪資損失163萬90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94年度9月至12月之所得總額為26萬8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因車禍所致前揭骨折之傷害之一般復原期間為2個月,於日後鋼釘取出術後則須休養1個月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固非無據;惟所得請求者,應以原告所受傷害復原及術後休養之3個月為限。原告雖主張:伊於車禍後迄今,右手仍無法使力,致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然亦自承:目前仍從事板模搬運等勞力性質之臨時工,工作多時月入達5、6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認其於傷害復原後,尚受有任何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於以其94年9月至12月之平均月薪6萬7000元計算其於傷情復原及術後休養之3個月期間所可領得之20萬1000元之範圍,固堪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⑸計程車資3775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為3775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其形式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衡諸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傷情,確於95年2月15日車禍發生迄97年2月14日止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達11次等情,有該院97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憑。審酌原告既已受傷,為舒緩其身心疼痛及避免路途奔波,則就原告為就診而乘坐計程車之花費,自堪認係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所增加之生活需要無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計程車費車資3775元,自應予准許。
⑹機車修復費用支出3萬23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致遭撞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計3萬23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為證,被告對該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核該估價單所示之費用既為更換零件之金額,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因本件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9年8月,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其出廠距肇事之95年2月15日,已超逾5年,應以折舊5年計算。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31元【計算式:第1年之折舊32300元×0.369=11919元,第2年之折舊(32300元-11919元)×0.369=7521元,第3年之折舊(20381元-7521元)×0.369=4745元,第4年之折舊(12860元-4745元)×0.369=2994元,第5年之折舊(8115元-2994元)×0.369=1890元,折舊共計29069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機車損壞所支出修復費用應為3231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⑺精神慰藉金18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與復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兩造陳報之工作資力狀況,以及卷附各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始屬公允;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⑻綜上所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5萬5141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51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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