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4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5年6月28日死亡,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死亡,前經其利害關係人台北市政府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指定 李逸文 律師在案,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再重新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