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並無任何責任感,
仍以單身自居,經常在外嫖妓、冶遊,並且對於原告有慣行施暴之事實。被告於94年4月左右,因貪圖檳榔店的獲利可期,乃命原告自行開立一家檳榔店,平時也由原告一人照顧店裡所有事務。94年6月,被告對原告施以拳打腳踢之惡行,造成原告頭部外傷、臉部瘀青3×2公分、右背部挫傷5×1.5公分、5×1.5公分、3×1.5公分、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㈡自93年起,兩造性生活明顯減少,然每每在性生活後,原告
總因私處不適而前往婦科就診,直至95年8、9月間,被告才向原告及原告母親坦承其長久以來有嫖妓的嗜好,並且在外另有關係親密的女性友人。自此之後,兩造經常起爭執,關係每況愈下,原本恩愛的夫妻竟走上此途,原告傷心之餘,隨後搬出兩人共同的處所。然自分居後,被告卻持續騷擾、跟監原告,頻頻在檳榔店外監視原告,只要有任何男子在店外與原告談話幾句,在該男子離開店後,被告即尾隨跟監並騷擾該男子,此舉造成原告莫大的精神壓力。96年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被告因見原告與男性友人共騎機車外出,竟尾隨至臺北縣○○鎮○○路○○號家樂福旁,並持手電筒欲與原告之男性友人理論,遭原告阻攔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導致原告左前臂瘀青挫傷4×1.5公分、3.5×
1.5公分、右前臂挫傷瘀青4×2公分,確已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原告不僅要忍受皮肉、內心之痛與恐懼外,更要處理因外傷所導致工作時面對客戶的不堪與不便。
㈢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應當對
自我言行舉止有所要求,方能作社會的表率,然對其至親家人卻以暴力相向,尤其被告受過跆拳道之訓練,可想像其對親人所下之毒手,將是普通人力道之數十倍,相對地,原告所受皮肉之痛與內心之恐懼,也是一般被虐待者之數以十倍。
㈣被告之惡行惡狀,雖原告已多次給予被告無數次機會,無奈
被告仍一意孤行,原告實無法忍受被告經常性在精神與身體上的傷害與折磨,尤以原告經常於半夜夢見慘受被告施暴之情境出現於夢裡而頻頻驚醒,猶如驚弓之鳥,幾已瀕臨精神恐慌、崩潰邊緣,甚而造成身體逐漸引發精神官能症及心悸、自律神經功能失調等異常狀況,足見兩造婚姻勢難維持。
㈤被告曾一度告訴原告母親:「叫她(原告)任何時候都不要
再回家看孩子,未來,我也會讓小孩子恨他的媽媽,並且,恨到痛苦銘心。」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對其妻子,已無任何夫妻之情分可言,甚以威脅恐嚇的口吻,只欲不要原告好過,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夫妻間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婚姻本質,與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懷,於本件婚姻關係中已蕩然無存,如不准兩造離婚,實有違婚姻之目的。
㈥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94年4月間,原告表示有意開設檳榔店,乃由被告出資協助
開設,原告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10萬元,既未交錢給被告,亦未支付家中生活費用,怎可指責被告為貪檳榔店之獲利而「命」原告開立檳榔店,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94年6月間,原告為了92年間被告在外應酬之瑣事,與被告衝突,原告幾近歇斯底里地砸壞家中物品及玻璃,並失去理智般毆打被告,被告為平息及制止原告之不理性行為,始與原告發生拉扯衝突,兩造均受有輕微傷害,孩子目睹原告行為,驚恐不已,事後雙方家長到場協調,均責怪原告不應為陳年舊事發怒,雙方冷靜後亦均和好如初,故被告並無驗傷,豈料原告竟驗傷留存,並於近2年後主張家暴虐待,原告之主張,確非實在。被告從未有性病等紀錄,亦未有不檢點之行為,原告主張自93年起性生活後「私處不適,前往婦科就診」,被告並不知情,亦與該情事無關。至於原告究竟有無前往婦科就診及真正就診原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9月間向原告及原告母親坦承「其
長久以來有嫖妓的嗜好,並且在外有關係親密之女性友人」等語,並舉錄音譯文為憑。惟查:
⒈上開錄音業經被告詳細翻譯全文,發現並無一般完整電話
錄音所應出現「接電話之問候語」及「掛電話之結束用語」等情,加以原告亦坦承該電話錄音係集合數天數通電話之內容,顯見該錄音經過剪接節譯,並不足以顯示通話之完整內容。而被告固於譯文第5頁第9行表示:「她和我比,我嫖是沒感覺的,她那是有感覺的,我嫖幾分鐘而已,她這樣子搞,搞了多久。」。惟被告於對話中曾表示「所謂嫖妓,是比喻的話,不是真的有去嫖妓。」,但遭原告節錄刪除。另由被告於附件一譯文第7頁倒數第7行所稱:「這種東西不是我講話難聽,攤開來講,只是說我一直在欺騙自己,一直在容忍,事實上,我現在已經無法再容忍了,她做的太過分了,去嫖沒有感覺,她現在是花感情交男朋友,她要報復我,你去嫖我也要去嫖,那我也認了,但事實上不是那樣子。」可以窺知,被告明確表示原告若係因被告有嫖妓行為而欲報復被告,致有與其他男子不正當往來,被告表示「那我也認了」,但被告明確稱「但事實上不是那樣子」,足認被告所稱「嫖妓」一詞確係比喻,非可認被告確有嫖妓行為。原告所提譯文故意遺漏並節錄,顯非適法。
⒉同理,被告所提譯文第9頁第9行以下所稱「她能怪我嗎
?她要怪我去嫖嗎?嫖是沒有感情的,她現在是有感情,跟男朋友去約會,去幹嘛幹嘛,她沒有那麼過分嗎?」亦係情緒性比喻性質,目的係形容原告之行為比嫖還嚴重,別無他意。然原告之譯文均刻意節略電話中對話前後文,企圖誤導鈞院,使鈞院無法注意被告係向原告母親抱怨原告離家棄子及在外冶遊情形,且觀諸被告上述對話前後,對原告在外受壞朋友影響之極度不滿情緒,更刻意忽視被告再三肯定原告「很乖,被朋友牽著走」、「她這個人太古意,才會才牽著走,並不是因為她不好」等語。
⒊原告上開主張,除再三經被告否認外,原告於本案訴訟程
序中,從未再就「被告在外有親密女性友人」一節有所主張或補提證據。雖經鈞院於再開辯論程序後詢以「結婚後到現在兩造有無外遇過」,原告訴代當庭表示「至於被告有無外遇,原告沒有發現」等語,足認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在外有親密女性友人」,純屬子虛,至為明灼。
⒋然當鈞院再度詢以「所提附件一錄音譯文第13頁提及我80
幾年做錯事也沒有這麼嚴重,是指何事?」,經被告當庭解釋係因兩造婚前已同居,而被告曾與女性友人吃飯、喝咖啡,因兩造感情濃密,論及婚嫁,故原告雖於事後經友人輾轉得知,但因原告醋性較濃,雖事隔多年,故仍再三質問被告,懷疑被告是否婚前即有不忠,且偶爾即向被告翻此舊帳,致被告心中對深愛之原告頗感抱歉與無奈,始有所謂「80幾年做錯事」之語。此由原告代理人當庭竟答不出來,表示要再與原告確認聯繫始知所謂80幾年做錯事究指何事一節可知,原告起訴所指被告在外有親密女友等情,毫無所本,胡亂指摘,委不足取。嗣原告於上開期日補行入庭,當庭指稱係被告在婚後交女友,並與該女子去洗溫泉云云,應係臨訟編飾而來,否則如此具體而重要之事證,又有相關人名可考或供傳訊,原告先前為何從未提及,且原告代理人竟毫不知情,顯與事理不符。
⒌被告所提譯文中所述前後完整之對話為「她今天這樣,我
80幾年還沒到這麼嚴重,她就已經做成這樣,她不會覺得自己做的不對嗎?她今天做的有正當性嗎?因為我80幾年做的事情,那OK我諒解,但事實並不是那個樣子啊。」、「不是我不要她,不是我做錯,剛開始是因為我80幾年做錯事,所以她出去,問題是我做的並沒有像她這樣,出去這麼久,她是因為還年輕,有她的需求,所以她會去外面這樣搞啊搞。」、「像80幾年那樣做錯了,但那是不小心,你自己做錯了,再去後悔吧,就這樣而已啊,我自認為自己夠守本分,只有80幾年我做錯以外。」。從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岳母對話主要是抱怨原告在外流連,不回家照顧孩子,被告於譯文中明白表示「我80幾年還沒到這麼嚴重,她就已經做成這樣」,兩相比對可知,原告僅在外流連,被告即已無法接受,被告又稱「沒到這麼嚴重」,可知被告所稱係於婚前與女性友人吃飯、喝咖啡等情,確屬可信,豈如原告所稱「交女友,與該女子洗溫泉」等嚴重情節?況由被告於譯文中稱「但事實並不是那個樣子」可知,本件原告主張確屬原告因吃醋、懷疑致想像而來,自不足採。另被告於譯文中又稱「那是不小心」,設被告確有在外交女友甚至「共洗溫泉」,豈是「不小心」可以解釋的?足認被告心中的確深愛原告,即如與女性友人吃飯、喝咖啡此一單純社交行為,但因愛情的眼中容不下一粒沙,致原告整日懷疑質問,被告仍深以為憾並對原告感到抱歉,一再自認為「做錯事」,此即為該對話之由來及始末。
㈢原告於95年11月間以心情不好,暫去淡水阿姨家住幾天為由
,搬出被告住處,詎自此即一去不回,不但不顧夫妻同居義務,更置身罹疾病需人照料之子女於不顧。被告自此父兼母職,又要工作,何有餘力「持續騷擾、跟監原告」?原告所言,又見虛妄。又原告主張被告「頻頻在檳榔店外監視原告」,被告否認此種莫須有之指控。被告雖曾因孩子吵著要找媽媽,遂帶孩子前往檳榔店,原告見孩子幾近哀求卻仍不回家,被告只得悻然離去,何有騷擾可言?退萬步言,對於無故長期離家之配偶,身為丈夫的被告去找太太要求返家,竟遭原告認定為騷擾、跟監?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此一指控,所舉證人要就到庭表示不知情,要就未曾到庭,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摘之監視、跟蹤等行為。
㈣96年1月29日因近過年,孩子在家中又吵著要媽媽,被告希
望能求原告回家陪孩子過年,乃駕車去找原告,甫抵店門,適見原告坐上陌生男子機車後坐,雙手自後環抱騎車男子,被告認為此與一般已婚女子與男性友人之正常社交情形有別,為明瞭真相,只得駕車尾隨於後,至家樂福停車後,被告上前詢明理論,因該男子口氣很差且作勢欲攻擊被告,被告為求防身乃取下車上之手電筒。詎原告一味迴護該名男子,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只是為了將原告推開,免遭波及,致造成原告身上輕微瘀傷,並非被告故意毆打所造成。原告起訴狀中載稱被告受有跆拳訓練下手甚重,確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稱夢見受虐驚醒、精神恐慌、崩潰,並不能證明為真,亦難謂與被告有何關聯。臨訟將所有身體或精神上的不適均推由被告承擔,豈符事理?㈤原告又稱被告曾對原告母親說叫原告任何時侯都不要再回家
看孩子,未來會讓小孩恨媽媽,恨到痛苦銘心等語,並由原告於譯文中剪輯出被告所說「要讓孩子知道為何媽媽不要她們」、「要原告不要再來看小孩」、「總有一天我會帶小孩去看他媽媽在幹什麼東西、會讓小孩從頭到尾刻骨銘心恨媽媽」、「會幫小孩轉學,叫原告不用來看小孩」等語。惟查,原告當時離家2個多月,沒有打電話回家關心孩子,孩子生病到醫院打針,原告亦不在場,及原告有於該段時間與友人在外冶遊唱歌,均屬確然事實,即如原告母親及友人「大姐」均認為原告在外冶遊係不當行為。且年幼子女想念母親乃天性,年幼子女無法理解大人之感情世界,故年幼子女動輒問被告「媽媽怎麼不回來」、「媽媽是不是不要我們了」,被告均需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被告於此通電話中在身心俱疲之情況下,仍再三請求丈母娘勸勸原告,請原告務必顧念病弱的孩子,不要33歲了還貪玩,面對孩子連番追問媽媽下落,均只得謊稱「媽媽在店裡忙」,被告心境之痛苦與無奈,筆墨難容。且被告再三強調「是她不要這個家,這個家的大門都開著,她也有鑰匙,為什麼不回家,如果她要回家,我派車去接她也沒關係」、「我也沒辦法啊,去跪去求,求的回來嗎」、「現在我還能忍受她回家,但是我已經快不能忍受了」、「她現在已經玩出火了,我現在還能忍受她回來」,均在在顯示被告殷殷期盼原告返家,只是被告顧及男性尊嚴,故用語較為強烈罷了,豈能認定被告不欲繼續此段婚姻?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拋家棄子在外玩樂,深感痛苦,亦認原告似乎毫無責任感且全無關心病弱孩子之心,在情緒激動下,向丈母娘發出要讓孩子知道媽媽的真面目或要讓孩子恨媽媽等語,衡情應屬希望透過丈母娘向原告發出最後通牒之狠話,目的無非藉著孩子之名義要求原告返家之卑微訴求,並非被告真的要破壞母子感情之意。何況原告確係流戀在外單身之自由快樂,不欲背負身為人母的照顧之責,而被告又需片面承受稚子吵著找媽媽的無奈,被告確實身心俱疲,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離家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及被告自
承有嫖妓之情事、被告跟蹤、騷擾等情,均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於分居後,被告在孩子面前說母親已死,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惟被告是在向岳母訴苦及長期情緒受原告離家而造成身心俱疲下所為之反彈,原告不思自己為圖逸樂冶遊而拋棄病弱孩子,離家不顧,反而責怪被告不該情緒反彈,實屬本末倒置。另本件兩造同居期間,並無何重大事由發生,直至原告因年輕貪玩,受朋友引誘離家後,始衍生出被告想盡辦法求原告回家,而有電話中用語強烈之情事,追本溯源,仍係原告擅自離家所造成,原告係可歸責在先,故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受虐事實,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要件,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6月間、96年1月29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且兩造分居後,被告持續騷擾、跟監原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壓力,甚而引發精神官能症及心悸、自律神經功能失調等異常狀況,足見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被告於95年間坦承其長期以來有嫖妓之嗜好,並且在外另有關係親密之女性友人,自此兩造感情不睦並進而分居,被告甚至告訴子女原告已死,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繫兩造之婚姻,足見被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自兩造分居後,被告持續騷擾、跟監原告,經
常在原告工作之檳榔店外監視原告,只要有任何男子在店外與原告談話,在該男子離開店後,被告即尾隨跟監並騷擾該名男子,此舉造成原告莫大的精神壓力,甚而造成身體逐漸引發精神官能症及心悸、自律神經功能失調等異常狀況云云,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戊○○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戊○○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之前就認識,我先認識原告,兩造開檳榔攤,我上班的地點離該檳榔攤幾百公尺,我常去該攤買東西,因此認識兩造。」、「(問:何時認識兩造?)大概是95年夏天左右。」、「(問:有關兩造的婚姻狀況?)我不是很清楚。」、「(問:有無聽過原告說過被告跟蹤她之事?)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97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究有無騷擾、跟監原告?是否因原告與其他男子談話,被告即尾隨跟監並騷擾該名男子?均難以依證人所述而得認定。原告雖又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精神官能症、心悸疑自律神經功能失調及疑似恐慌症而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之上開病症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引起,自難因此即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明而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對原告施以拳打腳踢之惡行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瘀青3×2公分、右背部挫傷5×1.5公分、5×1.5公分、3×1.5公分、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等語,被告則以:94年6月間,原告因92年間被告在外應酬之瑣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幾近歇斯底里地砸壞家中物品及玻璃,並失去理智般毆打被告,被告為平息及制止原告之不理性行為,始與原告發生拉扯衝突,兩造均受有輕微傷害等語置辯。按原告對被告所述該次爭執之起因並未爭執,則兩造因原告重提舊事而生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核屬兩造缺乏理性溝通所致,應非被告主動挑起爭端,參之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殊難認被告此舉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⒋次按保護令之核發旨在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加害人身體或
精神上之侵害,並非法院一旦核發保護令予夫或妻之一方,即可認他方配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二者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是縱認被告偶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亦非必然即可認為係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因見原告與男性友人共騎機車外出,竟尾隨至臺北縣○○鎮○○路○○號家樂福旁,持手電筒欲與原告之男性友人理論,遭原告阻攔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瘀青挫傷4×1.5公分、3.5×1.5公分、右前臂挫傷瘀青4×2公分之傷害,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亦因該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護字第169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惟查,被告該次係因見原告與男性友人戊○○共騎機車,且當時原告已離家在外居住一段時日,則被告見此情狀而上前與戊○○理論,尚難謂已逾一般為人夫者通常本能之反應,況被告係於原告出面攔阻其理論時,始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傷害,亦難認被告初始即針對原告而有傷害原告之意,是該次爭端應屬單一、偶發事件,無從認被告係慣常性施暴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難僅憑此一偶發之衝突,即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⒌綜上,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謂已得相
當之證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
何人負責?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暴力相向,實無法忍受,兩造婚姻已無可
維持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開被告2次傷害行為,其中
1次係因原告重提被告之舊事而起,另1次則係兩造分居期間,被告見原告與男子共騎機車,被告欲與該男子理論遭原告攔阻而起,已如上述,該2次均非被告主動、積極挑起爭端,且兩造於94年6月爭執後,仍共同生活至95年11月,原告始自行遷出,足認該次爭執非屬嚴重,難謂已動搖兩造婚姻之基礎。而96年1月29日之爭執,屬單一、偶發事件,業如上述,則亦難謂兩造婚姻已因此而無可維持,況該次乃因原告與男子共騎機車而起,原告對此自應負主要之責。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5年間坦承其長期以來有嫖妓之嗜好,
且在外另有關係親密之女性友人,另被告並不斷教導兩造子女不可接納原告、要恨原告,甚至告訴兩造子女原告已死等情,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夫妻之情分可言,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云云,被告則否認此情。查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依被告所整理而為原告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內容,多為原告就兩造婚姻生活中所生之歧見、爭執向原告母親尋求溝通與協助,及向原告母親抱怨被告在外冶遊、未盡照顧子女之責,請原告母親規勸原告返家等。被告雖於對話中提及:「我跟你講啦,她和我比,我嫖是沒感覺的,她那是有感覺的,我嫖幾分鐘而已,她進樣子搞,搞了多久,對不對」、「這種東西不是我講話難聽,攤開來講,只是說我一直在欺騙自己,一直在容忍,事實上,我現在已經無法再容忍了,她做的太過分了,去嫖沒有感覺,她現在是花感情交男朋友,她要報復我,你去嫖我也要去嫖,那我也認了,但事實上不是那樣子(以下錄音中斷)」等語,惟通篇譯文中並無被告明確承認於何時、何地嫖妓之記載,且原告所提錄音並非始終連續,則能否僅憑被告上述對話即謂被告確有嫖妓之事實,仍非無疑。而依被告前後陳述,被告係認原告結交男友,投入感情,遠非單純嫖妓可比,是被告辯稱其係以嫖妓一詞作為譬喻,非無可採。再縱認被告曾嫖妓,然此發生於何時?何地?原因又為何?對兩造婚姻有無影響?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即難據此論斷兩造婚姻因此而無可維持。至錄音譯文中被告坦承民國80幾年間曾做錯事,原告雖稱此係指被告婚後不久即與女子交往,並曾共洗溫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係指結婚前兩造已先同居,但被告於同居期間曾與異性友人出去吃飯、喝咖啡,原告很在意等語,原告就被告婚後仍與女子交往一節既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婚後有外遇一情,尚無可採。再依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離家後對子女似鮮少聞問,則被告身兼母職,獨自照料2名子女,壓力之大殆可想像,則其對子女稱原告已死,或對原告母親稱會讓小孩恨原告等言詞,無非係抒發其不滿情緒,尚難予以苛責,而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中,仍不時流露企盼原告返家之心意,自難以被告上開言詞遽認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⒋再兩造雖有爭執,然情節均非屬嚴重,乃原告竟逕自離家
在外居住,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則兩造之分居原告應負主要之責。末被告離家後,原告仍表明企盼原告返家團圓之意,並請原告母親協助規勸原告返家,此有錄音譯文可證,足見被告對原告眷戀仍深,兩造感情並非全然絕決,是以兩造間倘能理性溝通協調,互諒互信,化解心結,應能期待兩造共同生活之誠摯相處,即難認兩造間之爭執已達動搖夫妻間誠摯情感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⒌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或無法
舉證證明為真實,或難以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反而係原告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奕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