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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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9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告於94年7月27日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三個月按年息5.88%,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21,57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索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