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巧芳輔佐人王薪華即被告之女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巧芳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已燒融藍色寶特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湯巧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湯巧芳猶不知悔改,因不滿 楊勝 發於106年5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92巷口之水果攤,當場發現湯巧芳正在竊取水果攤之西瓜3顆,而以現行犯報警處理,並為警逮捕後移送偵辦(此案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易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王薪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先幫機車加油後,再以寶特瓶2個作為容器,向上開加油站之員工 謝志銘 購買約2公升之92無鉛汽油後,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復興路2段57巷,於巷內停妥機車後,在巷口附近埋伏,趁無人車經過之際,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彎身徒步前往 楊勝發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下稱潭子國中】西側門西方約5公尺處)。湯巧芳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先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A、B兩車右前車輪及附近之雨傘傘面,再以不明火源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而燒燬楊勝發所有
A、B兩車之右前車輪胎致令車輛無法正常行駛而喪失主要效用,及放置在旁之大型雨傘8支、木製棧板20個、塑膠籃54個等物品,且因火勢猛烈,立即引發大火,有延燒潭子國中建築物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湯巧芳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自復興路2段57巷口逃逸,並返回其上址住處。嗣經路過民眾 李美蓮許玟 立發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通知楊勝發前來移置車輛,復經警消人員即時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於B車右側車身旁之地面扣得燒融變形之藍色寶特瓶1個。 嗣經警 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8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湯巧芳位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作案時穿著之黑色無袖上衣、七分褲各1件、安全帽1頂、「全國加油站」大坑站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6元、60元之統一發票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勝發、謝志銘、目擊民眾李美蓮、許玟立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湯巧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人楊勝發、謝志銘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對於證人 方兟協蔡易儒 於偵查中之供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巧芳固坦承曾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坑加油站加油,及以2個寶特瓶為容器購買汽油,於回家途中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57巷及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答辯如下:
㈠於106年10月13日警詢中辯稱:我當天騎我大女兒王薪華的
機車去大樓後方倒垃圾,倒完垃圾我在附近繞,然後回去換騎樓上阿姨的機車去潭子區附近的加油站加油,大約加20至30元,加完油我就回家,我沒有去全國加油站加油,全國加油站的發票是我撿到的,我沒有去放火 云云 (見偵28219號卷一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18頁)。
㈡同日於偵查中則辯稱:我不可能拿髮蠟去縱火,扣案的打火
機是點線香用,褲子、衣服是我前天穿的,我會輪流換洗。警察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除了安全帽是我女兒的。106年10月11日晚上,我有戴扣案的安全帽騎我女兒的車去閒逛,也有拿垃圾去公寓後面騎樓倒垃圾。我騎我女兒的機車騎到一半,忽然想到要幫樓上阿姨的車加油,我再騎阿姨的車去加油。全國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中加油的人是我,當時在加機車的油。我問加油員哪裡有垃圾桶可以丟,我手上的塑膠袋是從我家拿出來的垃圾。我問他垃圾桶在哪裡,他好像有跟我講在哪裡,我就自己拿去丟,垃圾桶在他們辦公室旁邊,我把垃圾丟在那邊,同日凌晨1點多,我幫樓上阿姨去潭子火車站附近的加油站,加了2、30元的油。我都是繞小路鑽來鑽去,有從小路鑽出來到菜市場,我想說去全家買個東西吃就經過那裡,我只是騎過去菜市場,人沒有下來,因為上次在那裡被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揍,對方誣賴我,那人我不認識,我不記得是否就是在菜市場打我的人。我有時會撿拾資源回收,那次我走在學校旁邊,看到有三個大袋子,裡面有西瓜,我看完一男一女就衝出來對我照相,我以為對方要打我,我拿了袋子就要跑,因為對方沒有說他是西瓜的主人,他們兩人把我壓在學校的牆角一直打我,時間是5月22日,當天我被打,隔天回去,我女兒問我嘴巴怎麼腫起來,之後我就沒有再回去,也不敢問他為何打我,因為他一直叫我要賠償他,說我偷拿他的水果已經半年。106年10月11日凌晨1點,在復興路二段92巷口發生的火警,不是我起火的,我沒有工具,不可能去縱火云云(見偵28219號卷二第25至27頁)。其後於106年10月31日在偵查中又辯稱:「(問:
【提示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你嗎?你拿寶特瓶給加油站員工做什麼?)是我。我幫我女兒加油及加給我樓上阿姨,第一次我只有20幾元,我加油完我騎女兒的車四處逛,想說20幾元的油不夠,我再騎去加油,我撿路旁的保特瓶去加油站加油,加完騎回家,把樓上阿姨的車加滿。」、「(問:你拿寶特瓶加油,加多少錢?)不知道。警察有去我家把發票收走了。」、「(問:你還記得寶特瓶是何顏色?容量?)一個好像是多喝水那種,另一個忘了。兩個瓶身顏色是一樣。」、「(問:【提示市售寶特瓶截圖照片】你撿的是哪一種?)就像是多喝水那一種。」、「(問:先前你偵查中說,你請加油站員工幫你丟垃圾,是否如此?)沒有,忘記,因為加油站說那裡不能丟,我就找一個空曠的地方丟垃圾,我忘記了我是請他加油。有時我會忘記,這幾天我在家裡想,就想到。我剛才講的才是真的。」、「(問:加油站員工謝志銘說你當時說朋友的摩托車沒有油,要拿寶特瓶裝回去給他加,跟你先前證述不符,有何意見?)好像是。」、「(問:上開寶特瓶下落為何?)放在家裡的外面鞋櫃那邊,放在我家大門的旁邊角落一個紙箱內。幫樓上阿姨加完油我就回去看電視,寶特瓶放在角落沒有丟掉,現在還在。」云云(見偵28219號卷二第37頁及反面);於106年11月29日在偵查中又辯稱:「(問:究竟是何時撿寶特瓶去加油?)忘記時間,隔天我就被警察抓去,說昨天我是不是有去放火。撿寶特瓶要加樓上阿姨車子的油,撿寶特瓶時是騎我大女兒的機車,我是第一次騎阿姨的車去加油,身上的錢不夠,要去吃宵夜時才想到說阿姨的機車沒有加滿,我就順手撿寶特瓶再去加油站加油,加完油我去到那邊都沒有店家賣,我騎回家,就把二瓶油加到阿姨機車上。」云云(見偵28219號卷二第84頁反面)。
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辯稱:「(法官問:是否認識楊勝發?
)他有誣賴我偷他的水果。」、「(法官問:何時的事情?)忘記了,很久了,而且他還動手打我。他還去我家樓下說我偷他的水果和放火燒他的車子都不用賠,貼紙條在我家樓下的信箱,我們整棟樓都知道。」、「(法官問: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3分是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去松竹路的加油站買2瓶寶特瓶裝的汽油?)有去買汽油,因為那天我身上只有剩下20幾塊錢,我就騎我女兒的車去吃宵夜,在路上有看到寶特瓶,我就把寶特瓶撿起來去加油站買汽油加在我樓上阿姨的機車,再來我就回樓上了。」、「(法官問:妳本來不是要去宵夜,為何又去買汽油?)因為我本來要去松竹路買麵,經過松竹路的加油站,就先去加油。」、「(法官問:妳加完油之後,是否有去買麵?)沒有,我就直接回家了。」、「(法官問:妳為何要幫樓上的阿姨加油?)因為之前我的機車都被我女兒騎走,樓上阿姨的機車鑰匙放我這裡,阿姨會叫我發動機車,阿姨的機車已經借我騎一陣子了,她兒子回來之後,有時候都沒有發動機車,我就幫她騎去加油。」、「(法官問:妳當天為何不直接騎阿姨的機車去加油就好,為何要用寶特瓶裝?)因為我騎阿姨的車去加油時,發現錢不夠,沒有加滿油,隔天阿姨的兒子要騎機車去上班,我怕油不夠,那天晚上騎機車出去,經過加油站才突然想到要幫阿姨的機車加油。」、「(法官問:妳說當時妳身上剩下多少錢?)20幾元。」、「(法官問:妳是帶20幾元出門嗎?)我騎我女兒的機車出去之前,我有再回去拿我自己的皮包,所以身上有錢。」、「(法官問:妳加完油回家之前,是否有經過潭興路2段419巷1號前?)我每天回家都會經過。」、「(法官問:妳平常幾點回家?)不一定,有時會去菜市場買東西回去煮。」、「(法官問:妳平常幾點睡覺?時會睡不著覺,就會去吃宵夜。」、「(法官問:【提示偵卷卷一第47頁】警察於106年10月12日有到你住處執行搜索,有扣到一張統一精工加油站的發票,發票時間是106年10月11日凌晨1時41分,消費金額為21元,這張發票是怎麼來的?)那是我樓上阿姨託我去幫他兒子加油。」、「(法官問:你是騎乘樓上阿姨的機車去加油?)是。」、「(法官問:樓上阿姨機車車牌號碼你是否記得?)不記得。」、「(法官問:是否最後三碼為700?)不知道。」、「(法官問:【提示同卷第47頁】當天另外有扣到全國加油站的統一發票,時間是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5分,消費金額為36元,這張發票是怎麼來的?)是我去吃消夜,騎我女兒的車,我想說阿姨她兒子的車沒有加滿油,我就拿了兩瓶礦泉水的空瓶去加油。」、「(法官問:【提示偵卷卷二第7頁至第9頁】你是否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4分左右,有騎乘你女兒的機車到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油?這個加油的人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我是騎我女兒的機車。」、「(法官問:【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你是否先請加油站的員工將油加入機車內,再將油加入兩個空的寶特瓶?)是。」、「(法官問:為何要請加油站的員工將油加入兩個空的寶特瓶?)因為樓上阿姨的機車只有加20幾塊的油,加不夠。」、「(法官問:【提示偵卷卷一第47頁】你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5分先去全國加油站拿兩個空的寶特瓶去加油,於同日凌晨1時41分,又騎乘樓上阿姨的機車去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如果你去全國加油站拿兩個空的寶特瓶加油的目的,是為了要幫樓上阿姨加油,兩個空的寶特瓶的油量已經足夠加滿一般機車的油桶,為何你於同日凌晨1時41分又要另外騎乘樓上阿姨的機車去加油?)第一次是騎阿姨的機車去加油。」、「(法官問:你剛才不是說你第一次去加油是騎你女兒的機車?)統一精工是騎阿姨的機車去。」、「(法官問:【提示偵卷卷二第7頁】你騎去全國加油站的機車是阿姨的機車,還是你女兒的機車?)這是我女兒的機車。」、「(法官問:【提示偵卷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8、19,騎機車的是否是你?)編號18是我,編號19也是我。」、「(法官問:你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32分騎乘你女兒的機車,行經新興路一段312巷要去做什麼?)我要去吃宵夜。」、「(法官問:你是否有行經復興路二段92巷?)忘記了。」、「(法官問:【提示偵卷卷一第45頁】警方在住處扣得的安全帽,平常是否你使用?)是我女兒在騎的,原本就放在機車上。」、「(法官問:【提示偵卷卷一第25頁至第36頁】警方從全國加油站附近的監視錄影器沿路調閱,發現你從加油站加完油出來之後,沿路從軍功路行經潭興路、環中東路、福林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其中編號18及編號19的照片,就是你行經新興路的畫面,最後你從新興路往圓通南路方向行駛,進入圓通南路94巷內,再右轉復興路二段57巷,將車停在57巷,接著肇事地點就開始起火了,沒多久你又從復興路二段57巷騎乘機車逃逸,有何意見?)我沒有放他火,我也不知道他車放哪裡,我要怎麼放火。」、「(法官問:你說的『他』是指誰?)老闆。」、「(法官問:哪個老闆?)他【當庭指著告訴人】,他還有帶人去我家。」、「(法官問:你當天為何要把車停在復興路二段57巷內?)路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怎麼去加油,我不知道57巷是哪裡。」、「(法官問:【提示偵卷卷一第33頁】復興路二段57巷就是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3的照片,你為何要將車停在那裡?)去加油都會經過那裡。」、「(法官問:加完油後為何不直接回家,要將車停在這裡?)看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92至94頁);㈣於108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受命法官問:【提
示偵卷二第42頁並告以要旨】在106年10月11日凌晨約0時24分時,是否有拿著二個空的寶特瓶去全國加油站加油?)是,那是我要買回來加樓上阿姨兒子的汽車。」、「(受命法官問:是否要加在樓上阿姨兒子的機車之油箱?)是,因為我第一次去加油是騎樓上阿姨的摩托車去加油,只有加20幾元,結果加完回去後我又肚子餓,就騎我女兒的摩托車出去,在路上時想到,就撿到二個寶特瓶去裝汽油,然後回家把樓上阿姨兒子的車加滿。」、「(受命法官問:在路上撿到的二個寶特瓶,是小的寶特瓶還是大的寶特瓶?)我只記得撿拾到寶特瓶,但不記得大小。」、「(受命法官問:妳去加油站把這二個寶特瓶加滿油之後拿到何處去?)我拿去我樓上的樓梯間那邊放著。」、「(受命法官問:放到何時?)放到滿為止就拿去變賣。」、「(受命法官問:『放到滿為止』是何意?)我有一個類似塑膠網子裝的那種網袋來裝寶特瓶,裝滿後就會騎摩托車載去變賣。」、「(受命法官問:是否為資源回收?)是。」、「(受命法官問: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4分拿這二個寶特瓶去加油站加滿油之後,妳回到家有無馬上把汽油加到那位阿姨機車的油箱內?)有,隔天有跟阿姨講,她就有拿錢給我,後來警察就來我家。」、「(受命法官問:來妳家做何事?)來我家搜索。」、「(受命法官問:妳剛提到是說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4分到全國加油站拿二個寶特瓶,然後加滿油之後,回家以後有把寶特瓶裡面的油直接倒入阿姨的機車油箱內,是否如此?)是,我第一次有到潭子去騎阿姨的摩托車去加油,結果身上的錢帶不夠,只有帶20幾元,就加滿然後騎回家,就想說阿姨的兒子隔天要上班,如果拋錨在路上很危險,我就把它加滿油。」、「(受命法官問:之後有用寶特瓶裡面的油將阿姨機車的油箱加滿,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一第1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告以要旨】當天凌晨騎妳女兒的機車回家以後,並沒有看到妳所拿這二個寶特瓶,為何如此?)我放在機車的踏板上。」、「(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一第106頁並告以要旨】妳剛才有提到說當天拿二個寶特瓶去全國加油站加油回來之後,已經把阿姨機車的油箱加滿油,為何妳在當天凌晨1時41分,也就是說妳回家之後,又騎著阿姨的機車跑到軍功加油站去加油?)就是這裡,就是潭子加工區那裡。」、「(受命法官問:發票有時間點,是當天凌晨1時41分,也就是縱火案發生以後,妳才騎乘阿姨的機車到另外一個加油站即軍功加油站去加油,是否如此?)我忘記那個時間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反面)。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放火行為,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雖然有拍到被告有持寶特瓶前去購買汽油之照片影像,照片中的寶特瓶看起來雖然跟現場遺留的寶特瓶殘骸很相似,但此種寶特瓶乃坊間大量生產製造之物,極為普遍,不能驟然斷定二者即是同一,再者,依照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所拍得閃過學校圍牆周邊錄到的身形,也跟被告不相同,尤其由監視器畫面可確認的是該名不明的人影,上身所穿著為一件淺色的衣物,跟前述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穿的是黑色的上衣不符,依照經驗法則,黑色是會完全吸光,而不會反射出任何淺色的光線,故由此更能證明該名不明身形之人並非被告,因此請就被告所涉犯之行為為無罪諭知。退步言之,如果認為被告有罪的話,請審酌被告患有中度的精神障礙,鑑定報告也明確指出被告的確是有智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其辨別事理的能力應較一般人為薄弱,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三、經查:㈠告訴人楊勝發曾於106年5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報警指稱
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攤(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92巷口)竊取西瓜3顆,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影本、告訴人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8頁)。雖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703、15590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告訴人停放在上址水果攤附近,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距潭子國中西側門5公尺處之A、B兩輛自小貨車之右前輪,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1時7分許,遭人潑灑汽油後引火點燃,火勢隨即蔓延,而燒燬告訴人所有A、B兩車之右前輪胎致令車輛無法正常行駛而喪失主要效用及置於周圍之大型雨傘8支、木製棧板20個、塑膠籃54個等物品,且因火勢猛烈,旋即引發大火,有延燒潭子國中建築物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過民眾李美蓮、許玟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前來移置A、B兩車,經警消人員即時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後,由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逐一排除因爐火烹調、自然著火、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與電器因素引燃火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縱火嫌疑人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許,往B車方向走去,於同日凌晨1時7分55秒,發現停放在B車前方之A車右前輪胎附近有火光產生;同日凌晨1時7分57秒,A車右後側附近光影有人行走動情形;同日凌晨1時8分2秒,發現B車右前輪附近有火光產生;同日凌晨1時8分12秒,發現縱火嫌疑人迅速往南側快跑逃離現場。本案計有2處不連貫之起火處,火災調查人員蒐集採樣B車附近地面燒損殘餘物及右前輪橡膠輪胎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A車右前輪輪胎附近、塑膠籃子堆燒熔殘餘物及橡膠輪胎燒損殘餘物(標示牌2)及B車右前輪附近之塑膠瓶燒損殘餘物及傘面部分布料(標示牌3),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分析,認本案起火點為
2處互不相連貫起火處:⑴B車右前輪附近、⑵A車右前輪附近,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114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㈢查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曾騎乘其女兒王薪
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先將機車加油後,再以2個寶特瓶為容器購買汽油,此業經證人謝志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大坑站的員工,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幫被告加油的人就是伊本人,當時被告用塑膠袋裝兩個寶特瓶,請伊將油加到寶特瓶,被告說她朋友的機車沒有油,被告就把兩個寶特瓶放在加油機磁磚臺子上,伊拿加油機的油槍往寶特瓶瓶口加,伊不記得寶特瓶樣子,只記得兩瓶好像都是較大瓶2公升的容量等語(見偵28219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並有「全國加油站」大坑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28219號卷二第41至42頁)。而警方在火災現場扣到之塑膠瓶燒損殘餘物1個,與被告持以前往加油站加油之其中1個寶特瓶的外型及顏色相似,有現場採證及燒損之寶特瓶殘餘物與被告持寶特瓶至加油站加油之翻拍比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28219號卷二第42至49頁)。又被告自「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完油出來後,穿著黑色背心、七分褲、黑色拖鞋,頭戴有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潭興路1段165巷口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65巷口時,左轉沿環中東路往福林路1段方向行駛,至福林路1段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迴轉福林路往新興路1段312巷行駛,行至圓通南路與該路段94巷交岔路口,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右轉駛入圓通南路94巷,再右轉駛入復興路2段57巷,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自復興路2段92巷口(案發現場旁)之監視器發現有一人影由復興路2段57巷口,以步行方式往復興路2段之縱火處前進,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自復興路2段92巷口對面之監視器發現第一起火點冒出火光,緊接著有人影往第二起火點移動,第二起火點隨即冒出火光,火勢開始延燒,自復興路2段92巷口(案發現場旁)之監視器,發現有一人影自起火處往復興路2段57巷口逃逸,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自復興路2段57巷口出來,右轉圓通南路114巷,行駛至復興路2段,再左轉復興路2段50巷後右轉往北行駛,於巷弄內繞圈右轉回復興路2段,再右轉圓通南路114巷,最後沿圓通南路93巷往南直行返家,被告返家時,先將機車停妥後上樓,並未見其提著方才至加油站加油之寶特瓶,亦未見其將寶特瓶之汽油加入樓上阿姨之機車油箱,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被告換上灰色上衣、白色拖鞋,騎乘其樓上阿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圓通南路往西行駛至中山路2段右轉,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潭興路3段1號「統一加油站」加油,離開加油站後,繼續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潭興路2段與復興路2段口時,轉頭往縱火現場查看,最後沿福潭路行至大智街時右轉返家等情,業據警方沿路調取被告上開行經路線及其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作成案發前後行徑路線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6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3至73頁反面)。
㈣嗣警方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8時3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其女兒王薪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油後,騎至復興路2段57巷之縱火現場附近,於火警發生後,再騎乘前開機車返家時所穿著之黑色無袖上衣、條紋七分褲各1件、黑色拖鞋1雙、安全帽1頂,並扣得「全國加油站」大坑站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5分40秒、0時25分42秒所開立金額分別為36元(加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油箱)、60元(加入空寶特瓶2瓶)之統一發票2張及統一精工加油站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1時41分12秒所開立金額21元(加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油箱)之統一發票1張等情,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1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4張及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攜帶2個寶特瓶至「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油,加完油後行經上開路線返家,惟矢口否認有縱火之行為,辯稱:我第一次去加油是騎樓上阿姨的摩托車去加油,只有加20幾元,結果加完回去後,我又肚子餓,就騎我女兒的摩托車出去,在路上時想到,就撿到二個寶特瓶去裝汽油,然後回家把樓上阿姨兒子的車加滿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先騎乘其女兒王薪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將機車之油箱加滿後,再持2個空寶特瓶,請證人謝志銘將油槍的油注入寶特瓶內,先後購買36元、60元之汽油後,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57巷(即縱火現場附近)滯留半個小時以上,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火警發生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自復興路2段57巷口離開,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返回其原住處;隨後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又騎乘其住處樓上阿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幫樓上阿姨之前開機車加油,購買21元之汽油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0張、「全國加油站」大坑站統一發票影本2紙、統一精工加油站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先騎乘其女兒之前開機車,持2個空寶特瓶前往「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油後,行經縱火現場附近,滯留約半小時後,再騎乘前開機車返家,稍後又騎乘樓上阿姨之機車至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㈤再者,如依被告所辯其持2個空寶特瓶前往「全國加油站」
大坑站加油之目的,係為幫樓上阿姨之機車加油,然依被告上址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警卷第69至70頁),並未見被告提著2個寶特瓶返家,亦未見其幫樓上阿姨之機車以寶特瓶內之油注入油箱之舉動,且被告於返家後,隨即更換上衣及鞋子,再騎乘樓上阿姨之機車前往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有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0至7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第一次返家前,已經將其所購買之2個寶特瓶之汽油使用完畢。而依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油至其返家之行經路線,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被告駛入臺中市○○區○○路2段57巷(即縱火現場附近)後,曾滯留半小時以上,未見其蹤影,迨至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始自復興路2段57巷口離開,而縱火現場係於同日凌晨1時7分至9分間,遭人潑灑汽油後引燃火勢,被告無法明確交代其自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33分至1時10分許,長達37分鐘之時間,究竟躲在復興路2段57巷之巷弄內作何事?何以深夜獨自藏匿在暗巷內?且於火警發生後,迅速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且被告返家後,已未見其先前所購買2個寶特瓶之汽油,火災現場扣得含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之已燒熔之空寶特瓶,與被告持以前往「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油之其中1個寶特瓶之外型相符。是被告應係於第一次加油後至返家途中,失去對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之持有,又被告如僅係於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案發地點,當無需在復興路2段57巷周圍逗留長達30分鐘以上之理,且上開寶特瓶具有一定之體積、重量,衡情亦無於被告騎車返家途中掉落、遺失,而未查覺有異之可能,堪認被告將機車停放於復興路2段57巷內後,係為尋找無人經過之時機,潑灑汽油及放火而於案發地點附近逗留。
㈥另本院依職權勘驗復興路2段92巷口(案發現場旁)之監視
錄影器光碟,顯示於檔案時間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49分20秒許(即當日凌晨0時44分許,該監視錄影器檔案時間較標準時間約快5分鐘)有一名白衣男子在復興路2段持續前行,窺視人影持續待在原地。(檔案時間49:25)白衣男子行至畫面靠左約3/4處,窺視人影自陰影處,彎腰低身走出,並朝畫面左方移動。(檔案時間49:33)白衣男子走出畫面外,窺視人影自陰影處移動至畫面約1/3處。(檔案時間49:41)窺視人影移動至畫面正中央,藏匿於電線桿後方。(檔案時間50:14)窺視人影自電線桿後方出現,彎腰低身前進,從畫面中,看不出人影之穿著,與背景的白牆對比下,呈現灰色的人影,並持續朝畫面左側移動。(檔案時間50:22)窺視人影彎腰走到畫面左側的樹叢間,手上有提著不明物品。(檔案時間50:28)人影消失於畫面左側中。再勘驗復興路2段92巷口對面之監視錄影器光碟,顯示於檔案時間106年10月11日凌晨1時14分34秒許(即當日凌晨1時9分許,該監視錄影器檔案之時間較標準時間約快5分鐘),停放於該處之小貨車右前輪有火光燃起。(檔案時間14:38)車頭處火勢逐漸變大,小貨車從車身至車後輪部分,可見有1雙腳的影子晃過去。(檔案時間14:42)車尾部分火勢燃起,可見人腳在被害人車輛及後車交接處,持續向畫面右方移動。(檔案時間14:55)人影從小貨車後方移動離開,小貨車及後車交界處之火勢變大,人影消失。又勘驗復興路2段92巷口(案發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器光碟,顯示於檔案時間106年10月11日凌晨1時14分38秒許(即當日凌晨1時9分許,該監視錄影器檔案時間較標準時間約快5分鐘)畫面左方樹上可見火光照亮,且火光持續加強。(檔案時間14:50)有一個人影自畫面左方快步奔出,朝畫面右方逃逸。(檔案時間14:53)人影奔跑至畫面中間靠近白色圍牆處,看不出衣著,但是與白牆呈現灰色的對比,奔跑時,身形有點彎曲,與第三片勘驗光碟的人影身形相符(即原先自電線桿後方出來彎身前進之人影),並朝畫面右側離去。(檔案時間14:58)人影自螢幕右方消失於畫面中,起火處火光仍持續變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其女兒王薪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油後,隨即騎乘機車至復興路2段57巷之案發現場附近,先隱匿在57巷與復興路2段之巷口觀望、窺伺,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見無人車之際,自復興路2段57巷口,以步行方式往復興路2段之縱火處前進,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於A、B兩車及雨傘傘面,並將深藍色寶特瓶棄置於雨傘旁,再點燃汽油引發火勢,於目睹火勢增大後,旋即步行返回復興路2段57巷,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雖辯護人李世文律師辯稱:沿著白牆奔跑之人影係穿著淺色上衣,與被告當時所穿著之黑色背心不符云云,然該監視錄影器畫面因案發時正值深夜,僅能透過路燈投射人影,無法正確辨認行經該路段之人所穿著衣服之正確顏色,況被告係沿著圍牆之樹叢間彎身前進,並非行走在復興路2段之馬路上,自路燈投射至白牆之光影,僅能見到有一灰色人影手持不明物品,徒步朝縱火現場前進,於縱火後再迅速逃離現場,該人影之身形及走路方式與被告極為相似,且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火警發生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自復興路2段57巷口離開,並返回其原住處。是該縱火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㈦又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晚上11時52分許,曾騎乘其女兒王
薪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圓通南路94巷右轉駛入復興路2段57巷(即案發現場附近),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再自復興路2段57巷口駛出,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返回原住處,被告返家時,手上提著1個塑膠袋,內容物疑似為寶特瓶,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手持同一塑膠袋,將塑膠袋放置在前開機車上,先返回家中後,於同日凌晨0時13分,又騎乘前開機車出門,前往「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油。是被告於縱火前一晚,已先行至案發現場查看,並帶回一個內容物疑似寶特瓶之塑膠袋回家,隨後再將該只塑膠袋放在前開機車上,前往「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油後,再至案發現場縱火,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61頁)。嗣被告縱火後,於106年10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曾自其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案發現場,勘查其犯罪成果,此業據證人即警員方兟協、蔡易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8219號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勤務分配表1份、查訪紀錄表1份(查訪對象 李貴梅 ,即被告所稱之樓上阿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52頁)。顯見被告於縱火前、後,曾分別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地形及犯罪成果。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記錄表(受詢問人:統一精工加油站員工 黃冠文 )、刑案現場照片48張(見警卷第40頁、第47頁、第103至114頁反面)及疑似縱火用寶特瓶比對照片19張暨被告至「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油之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28219號卷第40至52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辯護人李世文律師另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長期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且因病情嚴重被鑑定為重度失能,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如認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有為本件犯行,則被告當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有鑑定之必要等語,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14日診字第5872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惟審酌被告於作案前一晚,先行至案發現場勘查地形,並準備縱火用之寶特瓶2個,於縱火前一刻,持預先備妥之寶特瓶2個,騎乘前開機車至「全國加油站」大坑站購買汽油,再前往縱火現場附近埋伏守候30分鐘以上,尋找無人車經過之作案時機,彎身徒步至案發現場放火,旋即迅速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返回其原住處後,再更換衣服及拖鞋,騎乘其鄰居之機車外出加油,以此方式故佈疑陣,並藉以於偵查、審理中提出抗辯,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放火行為之不法性,應有充分之認知,並能以上開方式設法避免遭訴追責任,難謂被告於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定「綜合以上湯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湯員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院推估湯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湯員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有該院107年11月29日院精字第107001681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81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且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而告訴人就本件財物損失情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型雨傘8支、木製棧板20個、塑膠籃54個等物品均已燒燬,A、
B兩車只有燒到板金跟輪胎,板金烤漆,輪胎全部換掉,引擎並未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足認A、B兩車之右前輪胎既已燒燬,車輛無法正常上路,其主要效用已然喪失,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先後潑灑汽油於A、B兩車及雨傘傘面,而後點火引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放火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1月4日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且動機係因遭告訴人報警提告其另案竊盜犯行之怨隙,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曾提告其行竊之嫌隙,為求報復洩忿,即謀劃以寶特瓶承裝汽油,於告訴人所有之A、B兩車右前輪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棧板、雨傘、塑膠籃及A、B兩車之右前輪胎致令車輛無法正常行駛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幸告訴人迅速反應移置車輛,及消防人員即時趕至現場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更重大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節,暨酌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有女兒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已燒融變形之藍色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女兒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無袖上衣、條紋七分褲各1件、拖鞋1雙,係被告犯本案時之穿著,惟非屬違禁物,且亦與上開犯罪行為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統一發票6張僅具證物性質;而扣案之打火機1只、淺咖啡色七分褲1件,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起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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