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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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巧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9、3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巧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不滿 楊勝發 報警查辦其於106年5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口楊勝發經營之水果攤竊取西瓜3顆一事(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易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兒 王薪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大坑站,以寶特瓶2個為容器購得約2公升之92無鉛汽油,繼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下稱潭子國中)西側門西方約5公尺處,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楊勝發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兩車右前車輪及附近之雨傘傘面,再以不明火源點燃延燒後,即迅速離去,造成楊勝發所有A、B兩車之右前車輪胎燒燬致令車輛無法正常行駛而喪失主要效用,及燒燬放置在旁之大型雨傘8支、木製棧板20個、塑膠籃54個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經警據報在上址B車右側車身旁地面扣得燒融變形之藍色寶特瓶1個,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勘查比對,循線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湯巧芳住處扣得其作案時穿著之黑色無袖上衣、七分褲各1件、黑色拖鞋1雙、安全帽1頂、「全國加油站」大坑站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6元、60元之統一發票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巧芳(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未騎車經過上揭地點,且監視器裡的影像不是伊本人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如何以寶特瓶購買汽油、如何前往上址縱火引燃上開物品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告訴人楊勝發所有停放在潭子國中西側門西方約5公尺處之A車、B車,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1時9分許,遭人潑灑汽油後引火點燃,火勢蔓延而燒燬A車、B車之右前輪胎致令該2車均無法正常行駛而喪失主要效用及燒燬置於周圍之大型雨傘8支、木製棧板20個、塑膠籃54個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勝發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又本案起火原因,經調查人員在現場採樣蒐證後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復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分析,認本案起火點為2處互不相連貫起火處:(1)B車右前輪附近、(2)A車右前輪附近,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114頁反面);而依警方調取之本案火災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有一人影先隱匿在00巷與○○路0段之巷口觀望、窺伺,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以步行方式往○○路0段之火災現場前進,同日凌晨1時9分許,自○○路0段00巷口對面之監視器發現第一起火點冒出火光,緊接著有人影往第二起火點移動,第二起火點隨即冒出火光,火勢開始延燒,自○○路0段00巷口(案發現場旁)之監視器發現同日凌晨1時10分有一人影自起火處往○○路0段00巷口逃逸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73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上開○○路0段00巷口(案發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器光碟查明無誤(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反面勘驗筆錄),堪認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之人係以潑灑汽油之方式再引火點燃燒燬上揭物品。
(二)證人即「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員工 謝志銘 於偵查中證稱: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幫被告加油的人就是伊本人,當時被告用塑膠袋裝兩個寶特瓶,請伊將油加到寶特瓶,被告說她朋友的機車沒有油,被告就把兩個寶特瓶放在加油機磁磚臺子上,伊拿加油機的油槍往寶特瓶瓶口加…兩瓶好像都是較大瓶2公升的容量等語(見偵28219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核與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在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是你嗎?你拿寶特瓶給加油站員工做什麼?)是我。我幫我女兒加油及加給我樓上阿姨」等語(見偵28219號卷二第37頁)、於原審供稱「(問:
【提示偵卷卷二第7頁至第9頁】你是否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有騎乘你女兒的機車到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油?這個加油的人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我是騎我女兒的機車」、「(問:【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你是否先請加油站的員工將油加入機車內,再將油加入兩個空的寶特瓶?)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全國加油站」大坑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28219號卷二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其女兒王薪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大坑站,以2個寶特瓶為容器購買汽油。
(三)本件案發後警方調取相關路段及現場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勘查比對結果,發現穿著黑色背心、七分褲、黑色拖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在「全國加油站」大坑站加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往○○路0段000巷口方向,行至該路段000巷口時,左轉沿○○○路往○○路0段方向行駛,至○○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附近,迴轉○○路往○○路0段000巷,行至○○○路與該路段00巷交岔路口,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右轉駛入○○○路00巷,再右轉駛入○○路0段00巷,迄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始騎乘前開機車自○○路0段00巷口出來,右轉○○○路000巷,行駛至○○路0段,再左轉○○路0段00巷後右轉往北行駛,於巷弄內繞圈右轉進入○○路0段,再右轉○○○路000巷,最後沿○○○路00巷往南直行返家,嗣停放機車後即上樓,未見其手上提拿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等情,有案發前後行徑路線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73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供你查看,畫面中騎乘重機車之女子為何人?)…編號12是我本人騎我女兒的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於原審供稱「(問:【提示偵卷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8、19,騎機車的是否是你?)編號18是我,編號19也是我」、「(問:【提示偵卷卷一第33頁】○○路○段00巷就是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3的照片,你為何要將車停在那裡?)去加油都會經過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復有經警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被告住處扣得其作案時穿著之黑色無袖上衣、七分褲各1件、黑色拖鞋1雙、安全帽1頂、及「全國加油站」大坑站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開立金額36元、60元之統一發票2張可資佐證。由上可知,被告以2個寶特瓶容器購得汽油後,確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33分許攜帶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本案火災現場附近,滯留36分鐘,同日凌晨1時9分許火警發生後,始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自○○路0段00巷口離開,其返家時並未提拿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
(四)本件案發現場相關路段及現場周邊監視錄影器固未錄得縱火者面貌,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客觀跡證觀之,被告於深夜時分先以2個寶特瓶為容器購買汽油,再攜帶前往上揭火災現場附近,其到達上址滯留期間,即有一人先隱匿在00巷與○○路0段之巷口觀望、窺伺,繼由○○路0段00巷口,以步行方式往○○路0段火災現場前進,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第一起火點冒出火光,緊接著該人往第二起火點移動,第二起火點隨即冒出火光,火勢開始延燒,同日凌晨1時10分該人自起火處往○○路0段00巷口逃逸,此縱火者之行蹤,核與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攜帶2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到達火災現場附近、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自○○路0段00巷口離開之行蹤相合;又被告返家時並未提拿其持以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之寶特瓶,已見前述,而其持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之寶特瓶,其中1個寶特瓶的外型及顏色,與本案火災現場經警扣得塑膠瓶燒損殘餘物1個相似,有比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28219號卷二第42至49頁);再依本件案發現場相關路段及現場周邊監視錄影器所示全部畫面比對結果,除被告1人之外,未見其他與該縱火者行蹤相合之人,衡情堪認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縱火者行蹤相合之被告係縱火燒燬上揭物品之人,被告空言否認縱火犯行,先後於警、偵訊及原審辯稱略謂其以寶特瓶購得之汽油係幫其女兒加油及加給樓上阿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五)告訴人楊勝發曾於106年5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報警指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口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攤竊取西瓜3顆,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影本、告訴人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8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703、15590號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信告訴人楊勝發於偵查中指述「我在家調監視器,重複看畫面,看這個人是否是我認識的人,後來我發現這個人我認識,…106年5月22日凌晨我起床上廁所,發現小偷又用2個布袋裝水果,那次現行犯請警察帶回製作筆錄。當時我發現水果遭竊時,我已經從監視器畫面看過他好幾十次,小偷都是同一人,他的身材體型走路方式都一模一樣」、「(問:你確定當時縱火的人與先前偷你水果的人是同一人?)確定」等語(見偵28219號卷二第10至11頁),並非虛言,則原審審理上揭竊盜案件期間,被告竟於106年10月11日在上址縱火,衡情應係對告訴人楊勝發報警查辦其竊盜一事心有不滿,致挾怨縱火燒燬上揭物品。
(六)被告雖輕度智能不足,且罹患思覺失調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14日診字第5872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惟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行為時並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7年11月29日院精字第107001681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依照前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機關依照與被告會談時被告所為之陳述,復參酌被告之相關病歷及卷內案發當時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所述鑑定結果之理由自屬可信;況觀諸被告作案之行徑,其於行為前先備妥寶特瓶2個,再騎乘機車前往「全國加油站」大坑站購買汽油,繼之攜帶前往縱火現場附近滯留36分鐘,伺機在現場放火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已見前述,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係處於「清楚」的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並非缺乏知覺、理會或判斷能力,客觀上並無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足認被告為上開不法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為病所苦,精神不是很穩定等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有大型雨傘8支、木製棧板20個、塑膠籃54個等物品及A、B兩車之板金、右前輪胎均燒燬,其板金烤漆,輪胎均全部換掉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可知A、B兩車之右前輪胎均因被告前揭放火行為,致令不堪使用,均喪失其原本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而上揭遭被告縱火之物品若非即時撲滅,火勢恐延燒至附近往來其他車輛,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放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被告先後潑灑汽油於A、B兩車及雨傘傘面,而後點火引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上揭物品,應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放火原含有毀損之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自然造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未滿2年之短期內再犯本案之罪,且因不滿告訴人報警查辦其另案竊取告訴人財物一事,即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上揭大型雨傘8支、木製棧板20個、塑膠籃54個及A、B兩車之板金、右前輪胎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情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挾怨報復而為本件犯行,燒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棧板、雨傘、塑膠籃及A、B兩車之右前輪胎致令車輛無法正常行駛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幸告訴人迅速反應移置車輛,及消防人員即時趕至現場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更重大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節,暨酌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有女兒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之已燒融變形之藍色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敘明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女兒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黑色無袖上衣、條紋七分褲各1件、拖鞋1雙,係被告犯本案時之穿著,非屬違禁物,且亦與上開犯罪行為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無直接關連;至扣案之統一發票6張僅具證物性質;而扣案之打火機1只、淺咖啡色七分褲1件,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空言否認犯罪,其辯詞不可採信,已見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