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盛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陳盛銓(下稱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8,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9,53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自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及返還,並返還所占土地之訴,係以房屋及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臺東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抗告人並未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則原法院以其請求相對人交還系爭土地之面積與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7萬8,978元【計算式:(364.26㎡+322.64㎡+90.83㎡+170.94㎡+119.44㎡)×10,747元/㎡=11,478,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開見解,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經核無非為實體上之爭執,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部分,未指摘有何不當之處,則抗告人就前開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