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107年度救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3號駁回(本訴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1月8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號卷第8頁)。
準此,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相當期間,仍未據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詢在案,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