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號再抗告人 楊文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所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不得再行抗告,現再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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