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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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3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 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被告 楊翔 証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9112號、第19113號、第22783號、第2286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翔証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翔証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 康新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22時
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楊翔証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由康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予楊翔証,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
17至18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楊翔証取得聯繫後,相約在新竹市○區○○路○○號竹湖暐順麗緻文旅飯店1523號房內,由康新以新臺幣10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大包及以3萬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予楊翔証,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6時
50分許至同日17時36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楊翔証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號房內,由康新以9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大包予楊翔証,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1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楊翔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初某日19
時至20時許,以通訊軟體confide與 賴建銘 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薆悅酒店頂樓空地,由楊翔証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賴建銘,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4時
45分許,以通訊軟體confide與賴建銘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3803號房,由楊翔証以3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予賴建銘,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15時
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陳郁鈞 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楊翔証租屋處,由楊翔証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郁鈞,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上午
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郁鈞取得聯繫後,相約在楊翔証入住之臺中市○區○○路○○○○號金點酒店房間內,由楊翔証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郁鈞,而完成交易。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19時
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郁鈞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薆悅酒店五權館楊翔証入住之房間內,由楊翔証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陳郁鈞,而完成交易。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6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郁鈞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楊翔証入住之亞緻飯店3803號房內,由楊翔証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郁鈞,而完成交易。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
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周冠樺 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楊翔証入住之亞緻飯店房間內,由楊翔証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冠樺,而完成交易。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6時
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冠樺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楊翔証入住之亞緻飯店房內,由楊翔証以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冠樺,而完成交易。
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16時
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孟毅 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楊翔証入住之亞緻飯店房間內,由楊翔証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孟毅,而完成交易。
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18時
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楊明忠 取得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楊翔証入住之亞緻飯店房間內,由楊翔証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明忠,而完成交易。
基於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月3日14時45分許,在楊翔証入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3803號房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銘施用。
基於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月3日16時許,在楊翔証入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3803號房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郁鈞施用。
三、嗣經警於107年7月3日全程跟監蒐證,警方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康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再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楊翔証入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亞緻飯店3803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康新及其辯護人、被告楊翔証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康新、楊翔証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康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53頁反面、第
145至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251頁),被告楊翔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74至76頁、第79至87頁、本院卷第251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冠樺於警詢及偵訊(偵一卷第65至77頁、第121至125頁反面、偵二卷第95至97)、證人陳郁鈞於警詢及偵訊(偵一卷第65至77頁、第113至116頁反面)、證人賴建銘於警詢及偵訊(偵一卷第65至77頁、第106至110頁反面、證人林孟毅於警詢及偵訊(偵二卷第
259至264頁、第298至301頁反面)、證人楊明忠於警詢及偵訊(偵二卷第280至282頁反面、第298至301頁反面)、證人 張睿恆 於警詢(偵二卷第304至30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康新部分之:(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男性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5至16頁)、(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偵一卷第1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7頁反面至20頁反面)、(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23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一卷第23頁反面)、(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一卷第28頁至反面)、(7)康新涉嫌毒品案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
(偵一卷第32至34頁)、(8)康新涉嫌毒品案之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35至51頁)、被告楊翔証部分之(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男性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偵一卷第90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1至94頁反面)、(4)楊翔証與康新之網路銀行帳號(街口支付)匯款紀錄(偵一卷第96至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男性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
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29頁、第13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30頁、第1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7年
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61號(偵一卷第131頁)、(2)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58號(偵一卷第134頁)、(3)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59號(偵一卷第175至176頁)、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竹湖暐順麗緻文旅)107年10月8日暐泰EO-00000000-0號函檢附楊翔証用餐金額及住客登記資料(偵一卷第177至181頁)、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82頁)、悔過書(偵一卷第190頁)、
107年7月3日前往亞緻飯店購毒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偵二卷第57至59頁)、107年6月22日前往亞緻飯店購毒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二卷第60至61頁)、遭查扣之安非他命初驗照片(偵二卷第62至63頁)、遭查扣所使用之手機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4至67頁)、楊翔証之LINE聯絡資訊(偵二卷第77頁至反面):⑴107年7月3日之毒品交易對話(偵二卷第78至79頁)、⑵107年6月23日之毒品交易對話(偵二卷第79頁反面至82頁)、⑶107年5月29日之毒品交易對話(偵二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反面)、⑷107年4月2日之毒品交易對話(偵二卷第86至87頁)楊翔証販毒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
(偵二卷第128至1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二卷第1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110頁)、107年7月3日販毒蒐證時序表(偵二卷第113至122頁)、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40至1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3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關楊翔証涉販賣毒品案之:⑴證物採驗報告(偵二卷第212頁至反面)、⑵證物採驗照片(偵二卷第213至220頁反面)、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21至223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28至230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31至233頁反面)、證人周冠樺部分:(1)購毒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偵二卷第131至132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248頁)、(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二卷第249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50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61號鑑驗書(偵二卷第
251頁)、證人林孟毅部分之:(1)購毒之蒐證照片(偵二卷第266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男性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267至26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二卷第270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271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二卷第273頁)、證人楊明忠部分之:(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二卷第283頁)、(2)購毒之蒐證照片
(偵二卷第284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男性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285至2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二卷第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2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二卷第
2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7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62號(偵二卷第335頁)、(2)
107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65號(偵五卷第243至
246頁)、(3)107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21號(偵二卷(第351至353頁)、(4)107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偵二卷第354至35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三卷第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核交卷一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度安保字第1048號扣押物品清單(核交卷一第1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二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男性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五卷第58至60、第65至6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五卷第156至16
0頁)、楊翔証入住亞緻飯店之住宿紀錄(偵五卷第161至
162頁)、楊翔証入住薆悅酒店之住宿紀錄(偵五卷第163至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68250號鑑定書(偵五卷第177至179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五卷第2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248號鑑驗書(偵五卷第243至246頁)、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20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205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9頁)、本院107年度院安保字第5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頁)、本院107年度院安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2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72335號函覆(本院卷第1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8年2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15568號函(本院卷第
190至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036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8日中檢達劍107偵19113字第108902317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被告 康新陳 報之悔過書(本院卷第240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透明結晶,經送鑑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4.836公克、驗餘淨重14.7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59號鑑驗書、107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透明結晶,竟送鑑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9.5106公克,驗餘淨重108.9123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108.415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21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偵二卷第351頁、偵五卷第243頁)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4、附表二編號5至8-1、9至11所示物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他命,堪信被告康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另被告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康新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康新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於10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康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次之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被告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之犯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2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之認定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惟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楊翔証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2.是核被告康新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就犯罪事實二至所為,分別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被告康新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㈩,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康新就犯罪事實一㈣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至,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康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5.被告康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3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間;另被告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10罪,及就犯罪事實二至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楊翔証辯護人固辯稱:犯罪事實二㈡、之間,以及犯罪事實二㈥及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證人陳郁鈞於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3日這一次到亞緻飯店客房內,由綽號小羊之楊翔証先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之後伊認為品質可以後,才以3000元代價,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二卷第173頁反面),證人賴建銘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小羊在亞緻飯店碰面後,他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楊翔証是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後,再交給伊吸食等語(偵二卷第
177頁),堪認被告楊翔証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郁鈞、賴建銘施用之目的是在確認安非他命之品質,經確認無誤後,則由證人陳郁鈞、賴建銘決定購買,則被告楊翔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郁鈞及賴建銘施用,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2人之犯行,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亦互異,難認為一行為,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解,即有誤解。
㈡被告楊翔証前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
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
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核屬相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至二分之一)。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康新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翔証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一卷第53頁反面、第145至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88至18
9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7頁、本院卷第251頁),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康新及楊翔証所犯如前開所示部分依法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被告楊翔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康新,因而經警查獲被告康新,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5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楊翔証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㈡、㈤至㈩所示部分,分別再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71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2.至被告楊翔証固供稱犯罪事實二㈢㈣販賣毒品之來源亦為被告康新云云,然被告楊翔証於警詢時未有有任何供述足資證明被告康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036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8日中檢達劍107偵19113字第108902317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第238頁),自難認被告楊翔証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3.此外,被告康新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及「大姊」以及名為「 黃美蘭 」之成年人所購買,然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2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72335號函(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查,亦難認被告康新本案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小P」、「大姊」、「黃美蘭」所購得,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此,被告康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被告楊翔証就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楊翔証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108年度偵字第7194號),然移送併辦時間為108年3月28日,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本院尚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康新、楊翔証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被告康新持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楊翔証持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加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康新及楊翔証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另被告康新為被告楊翔証之上手,情節較為嚴重,暨被告康新及楊翔証就本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並審酌被告康新及楊翔証各次販賣之對象、數量、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康新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被告楊翔証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三編號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㈢、附表四編號㈠至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懲警。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係被告康新販賣所剩餘,另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所示,係被告楊翔証販賣所剩餘,分別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佐以包裝袋在物理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IME:Z000000000000000號)及紙袋,均係供被告康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康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分裝袋、包裝袋、磅秤、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楊翔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翔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另被告楊翔証係持黑色蘋果廠牌手機與購毒者及聯繫,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五卷第97至102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查被告楊翔証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現金5萬7000元其中3萬8000元是昨天(7月3日)之販毒所得等語(偵一卷第74頁反面,此部分扣案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㈥、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30,000元、3,000元、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㈡、㈥、㈧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康新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楊翔証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㈢至㈤、㈦、㈨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則不問其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編號3所示現金500元、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編號8-2所示蘋果廠牌手機、編號9所示平版電腦、編號10所示吸食器、編號11所示現金1萬9000元萬元,則與被告康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楊翔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未有相關,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翔証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
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緻大飯店8樓38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吸食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楊翔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被告楊翔証於本案犯罪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翔証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規定應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湯有朋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康新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15包(含包裝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甲基安非他│15只)│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命││70059號、107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07號(│││││偵一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25頁)│││││驗前淨重14.836公克│││││驗餘淨重14.758公克│├──┼─────┼───────┼────────────┤│2-1│行動電話│蘋果廠牌1支│││││(IME:I35543│││││0000000000)││├──┤├───────┤││2-2││小米廠牌1支│││││(IMEI:867550│││││00000000號)││├──┼─────┼───────┼────────────┤│3│贓款│500元││├──┼─────┼───────┼────────────┤│4│紙袋│1個││└──┴─────┴───────┴────────────┘附表二:楊翔証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21號(偵二卷第351頁│││││)│││││驗前淨重共109.5106公克│││││驗餘淨重共108.9123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108.41│││││55公克│├──┼───────────┼───┼────────────┤│2│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42顆(│檢品編號:B0000000│││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藍色│驗前淨重:16.8117公克││││錠劑)│驗餘淨重:16.2211公克│├──┼───────────┼───┼────────────┤│3│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1包│檢體編號│││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B0000000/即B0000000(淺│││命││綠色錠劑)│││││驗前淨重1.5201公克│││││驗餘淨重0.9803公克│││├───┼────────────┤│││1包│B0000000/即B0000000(淡│││││澄色錠劑)│││││驗前淨重0.9171公克│││││驗餘淨重0.4042公克│││├───┼────────────┤│││1包│B0000000/即B0000000(紫│││││色錠劑)│││││驗前淨重9.5733公克│││││驗餘淨重8.3946公克│││├───┼────────────┤│││1包│B0000000/即B0000000(桃│││││紅色錠劑、碎錠)│││││驗前淨重8.3531公克│││││驗餘淨重7.1725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0000000號(偵五卷第243│││││頁)│││││檢體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1.1801公克│││││驗餘淨重:1.1761公克│├──┼───────────┼───┼────────────┤│5│毒品分裝袋│1包││├──┼───────────┼───┼────────────┤│6│毒品牛皮紙包裝袋│19個││├──┼───────────┼───┼────────────┤│7│電子磅秤│1台││├──┼───────────┼───┼────────────┤│8-1│黑色行動電話(蘋果廠牌)│1支│││││││├──┼───────────┼───┤││8-2│灰色行動電話(蘋果廠牌│1支││││)│││├──┼───────────┼───┼────────────┤│9│平板電腦(IPAD)│1台││├──┼───────────┼───┼────────────┤│10│吸食器│1組││├──┼───────────┼───┼────────────┤│11│現金│5萬7千│││││元││└──┴───────────┴───┴────────────┘附表三被告康新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康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康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康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康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被告楊翔証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二㈠│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㈡│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及編號11其中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3│犯罪事實二㈢│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㈣│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㈤│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二㈥│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及編號11其中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7│犯罪事實二㈦│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二㈧│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及編號11其││││中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9│犯罪事實二㈨│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二㈩│楊翔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二│楊翔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2│犯罪事實二│楊翔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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