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霈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年6月9日執行羈押,至109年9月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本院延長羈押,至109年11月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本案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兼衡被告乃以本院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第三審,倘若法院確定判決之刑度未符其期望,尚難確保其能服膺判決結果並依法接受執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斟酌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多達13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等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1月9日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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