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融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加入由 林晏瑋汪晉毅陳宥余黃玟 珵、 羅建軍 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甲集團)。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被告同時擔任司機及車手,車手與司機取得款項後,即繳回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嗣陳宥余、 黃玟珵 於107年6月1日駕車帶領被告、汪晉毅、林晏瑋,前往臺中市「捷昇車行」與車手頭羅建軍見面,被告、汪晉毅、林晏瑋旋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隨後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提領詐欺款項使用。又於107年6月2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 余順益 佯稱係警員、檢察官,並表示其未繳納電話費、涉嫌洗錢,須將其所有郵局、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基隆市中正區之中正公園活水會館供調查帳戶金流云云,使告訴人余順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上開活水會館旁白色自用小客車雨刷上,再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取走後交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5時39分至16時26分許,分別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南榮路郵局、基隆市○○區○○街○○號之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49,000元、以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99,000元,共計提領24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係檢察官以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性案件。
㈡然原審法院既於理由①敘明「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
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詞,即意指被告數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②又載明「系爭前案(即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7、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暨宣告強制工作3年,嗣被告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起訴意旨固僅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即甲集團)之犯行提起公訴,『未及於』詐騙告訴人余順益部分之詐欺犯行」等詞,足見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不同於前案而應分論併罰之數罪。
㈢縱本案起訴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原審見解應與繫屬
在先之前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亦僅為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之單一性案件之部分有重行起訴之情形,該部分雖經原審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參照前揭說明,既應為不受理之部分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是原審法院仍應就前案起訴效力所不及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理,若為有罪部分則應於理由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原審法院遽以起訴有應為不受理之部分仍生起訴不可分效力而為全部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四、綜上,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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