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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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陳幸珠 相對人 楊聲宇
楊聲嫺 楊聲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5,903,681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經原審判決兩造就楊○○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可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分割遺產可得部分,合計21,233,19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13,892元,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準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
告人剩餘財產差額15,903,681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楊○○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嗣原審經審理後,先自楊○○所留遺產扣還抗告人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4,919,302元後,判決兩造就楊○○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節,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1頁、第3頁、第20頁)。
㈡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雖記載: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03,681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兩造就楊○○所留如聲明上訴狀附表之遺產,應依上訴聲明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有抗告人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07頁),惟嗣後抗告人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84,379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兩造就楊○○所遺如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表所示遺產,應依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有抗告人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亦即抗告人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84,37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上訴。而全部遺產總價額,依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合計為37,355,466元,扣除原判決第21頁所載,抗告人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及其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15,897,419元,及相對人甲○○代墊水電費2,801元後,遺產淨額為21,455,246元。而楊○○遺產繼承人為4人,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48,191元。(計算式:984,379+21,455,246×1/4=6,348,191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348,191元計算。原裁定以21,233,194元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13,892元,固屬無據,惟其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不當,聲明廢棄,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