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霈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號、108年度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 盧志明 交易部分:
⒈陳霈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8時33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獲盧志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我想吃披薩,你可以幫我叫兩份嗎?」之簡訊後,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IPHONE手機為聯絡工具,與盧志明於同日18時48分通話後不久,在澎湖縣馬公市○○○縣道○○○○○號之「永坤鹹酥雞」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盧志明,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⒉陳霈於108年7月23日17時15分,以其所有之本案手機,
,接獲盧志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你身上有割菜嗎?」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手機為聯絡工具,與盧志明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興國民小學大門口前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盧志明,嗣於2日後向盧志明收取價金2,000元。
㈡與 洪世安 交易部分:
⒈ 陳霈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本案
手機與洪世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8年9月4日17時許,在其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世安,及收取價金2,000元。
⒉陳霈於108年9月5日16時51分,持用本案手機與洪世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34分通話後不久,與洪世安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石雕公園停車場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世安,及收取價金2,000元。
㈢與 陳怡志 交易部分:
⒈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7月14日中午12時49分,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陳怡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陳怡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怡志,並收取價金1,000元。
⒉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本案
手機與陳怡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8年8月23日15時16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陳怡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怡志,嗣再收取價金2,000元。
⒊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8月27日20時38分,持用本案手機與陳怡志聯絡後,旋於澎湖縣○○市○○路○○○號陳怡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怡志,嗣再收取價金1,000元。⒋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8月31日22時32分,持用本案手機與陳怡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陳怡志住處,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怡志,及收取價金1,000元。
⒌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9月6日18時6分,持用本案手機與陳怡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陳怡志住處,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怡志,及收取價金1,000元。
⒍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11時
33分、14時29分,持用本案手機與陳怡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陳怡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怡志,及收取價金1,000元。
㈣與 辛仁傑 交易部分:
⒈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14時
18分,持用本案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辛仁傑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澎湖縣○○鄉○○村○○○○○道路旁與辛仁傑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辛仁傑,及收取價金2,000元。
⒉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17時
52分,持用本案手機與辛仁傑聯絡後,於同日17時58分,在其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門口與辛仁傑見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辛仁傑,及收取價金1,00
0元。㈤與 張宇呈 交易部分:
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5月25日夜間某時,持用本案手機,以臉書MESSENGER功能與張宇呈聯絡後,與張宇呈相約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石雕公園停車場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宇呈,嗣由張宇呈以代繳遊戲費用1,000元之方式作為對價。
二、經警依法對陳霈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8年10月4日持搜索票,至陳霈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機、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90公克、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8只,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管、打火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670卷一第377至383頁、第481至487頁、偵670卷二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270至275頁、第333至334頁、本院卷第166、327頁),核與證人盧志明、洪世安、陳怡志、辛仁傑、張宇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117至123頁、第134至147頁、第162至168頁、第173至179頁、偵670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11之2至119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93頁、第227至231頁、第257至261頁、第263至265頁、第295至30
1頁、第363至367頁),並有被告與張宇呈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分別與盧志明、洪世安、陳怡志、辛仁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通訊監察許可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64至106頁、警卷二第192至196頁、第198至210頁、第227至246頁、偵670卷一第91至97頁、第155至161頁、第275至277頁、第323至329頁、偵802卷第23頁、原審卷第41頁、第65頁、第155至159頁),復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90公克、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8只扣案可佐。
二、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各次交易時點前後,均以手機與上述買家聯絡,且被告與盧志明、辛仁傑通訊時,分別以「我想吃披薩,你可以幫我叫2份嗎?」、「你身上有割菜嗎?」、「我看喝2罐就好了。」等詞語,代稱其等所諱言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確均以本案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商議交易毒品之相關事項,嗣再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志明、洪世安、陳怡志、辛仁傑、張宇呈等人,並收取對價。另自被告住處查獲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802卷第29頁);而買家陳怡志、洪世安經警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陳怡志、洪世安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二第213至214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25頁),可見被告所販賣之藥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據實供述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證人盧志明、洪世安、陳怡志、辛仁傑、張宇呈等購毒者之間,均無何特殊親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且耗費時間、精神聯繫、交付毒品予對方之可能。是故,被告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志明、洪世安、陳怡志、辛仁傑、張宇呈等人,嗣收取對價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所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最初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108年11月8日、108年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分別坦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670卷一第377至383頁、第481至482頁、偵670卷二第21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等情節,均為肯定供述而符合自白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第3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雞蛋」之
呂豐全 及綽號「 鐘惠 」之 鐘僑盈 (偵670卷一第48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予張宇呈毒品之來源為 洪榮豐 (本院卷第167頁),然檢警迄今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呂豐全、鐘僑盈販賣毒品之事證,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澎湖地檢署109年2月18日號澎檢謀明109蒞11字第1099000460號函、109年7月16日澎檢 嘉明 108偵670字第1099002088號函、原審109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0日澎警刑字第1093109000號函附警員 王家慶 109年8月9日偵查報告暨調查卷宗1宗(原審卷第
310、320頁、本院卷第217頁、第223至299頁),是本件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查獲」,其所要求之證據程度與有罪判決有別。就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鐘僑盈、洪榮豐部分,經警方調查結果,均有其他證人之證述可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且警方尚未偵訊鐘僑盈、洪榮豐,並非無法查獲,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然而:
⑴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鐘僑盈部分,就被告指稱曾於108年
6月與鐘僑盈交易毒品乙事,經警方詢問證人辛仁傑,證人辛仁傑雖稱曾於108年6月間載被告前往毒品上游處,但因未與被告一同前往交易毒品,故不知被告毒品上源係為何人;就被告指稱於108年7月期間與證人辛仁傑、盧志明共同前往馬公市山水沙灘與鐘僑盈交易毒品乙事,經警方詢問盧志明、辛仁傑後,其等雖均表示曾與被告共同前往山水沙灘,但因由被告一人下車前往交易,故其等均不知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另針對被告指認於108年9月中旬與鐘僑盈在信誼飯店交易之情事,經警方調閱信誼飯店108年9月14日至18日期間之入住登記,未有鐘僑盈入住該飯店之紀錄,且因遠東航空公司已無營業,無法查明被告所述曾於108年9月
4日與鐘僑盈一同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班機返回澎湖一事是否屬實等節,有前引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0日澎警刑字第1093109000號函附警員王家慶109年8月9日偵查報告暨調查卷宗可稽,足見本件除被告之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鐘僑盈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
⑵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洪榮豐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
警借訊,雖供稱其曾於108年5月20日前後某日晚間,與 陳啟豐 2人共同出資6,000元,至洪榮豐住處樓下,向洪榮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得毒品與陳啟豐朋分一半,嗣其再將自己購得部分之毒品於108年5月25日轉售予張宇呈(即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故陳啟豐為其販賣予張宇呈毒品之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10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經警通知陳啟豐到場說明,證人陳啟豐雖亦證述確實曾於108年5、6月某日晚間,與被告共同出資6,000元,一同至洪榮豐住處,向洪榮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陳啟豐警詢筆錄),而與被告前開供述尚屬相符。但證人洪榮豐否認有何被告、證人陳啟豐所稱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81至386頁洪榮豐警詢筆錄),復無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訊紀錄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證人陳啟豐前揭所述合資向洪榮豐購買毒品乙事確屬真正。況縱認被告、陳啟豐陳稱該次合資向洪榮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子虛,但證人陳啟豐僅泛稱該次交易時間為108年5、6月間,未能明確具體特定交易日期,則證人陳啟豐是否確係在被告事實欄一㈤犯行之犯罪日期108年5月25日前,與被告一同向洪榮豐購買毒品,容有疑義,證人陳啟豐所述,尚難佐證洪榮豐即為被告本案販毒予張宇呈部分之毒品來源。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僅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呂豐全、鐘僑盈,未曾提及洪榮豐為其本案毒品來源乙事,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洪榮豐為其本件販售予張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見本院卷166至167頁),惟倘洪榮豐確為被告販毒予張宇呈部分之上游,就此關係被告減刑利益之事項,何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均遲遲未加主張,益見被告供稱洪榮豐為其事實欄一㈤販售毒品之來源,尚難逕予採認。
⑶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雖於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1日
,分別將鐘僑盈、洪榮豐移送地檢署偵查,有該局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1日移送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
7頁),但經核該2份移送書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與前引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0日函文所附偵查報告暨調查卷宗所存之證據幾均相同,並無重大差異(移送書雖多列引洪榮豐、鐘僑盈之調查筆錄為證據,但洪榮豐、鐘僑盈均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自無從佐證被告關於毒品上游之供述為真),而該等證據如何不足認定本件已符合「查獲毒品來源」之要件,既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尚無從以上開二份移送書,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4至325頁),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使施用毒品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人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志明、洪世安、陳怡志、辛仁傑、張宇呈等5人,次數達13次,造成相當範圍之毒品擴散,助長濫用毒品之危害,應予非難,然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有限,均僅為零星小額販賣,自身獲取之利潤亦不豐厚,暨其各次所獲利潤之差異,另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已坦認犯罪、有承擔罪責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係任職KTV少爺、月收入約4至
5萬元、未婚、與母親、姐姐等家人同住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集中於108年5月至108年9月期間,販賣對象計5人,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8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係持用本案手機,與盧志明、洪世安、陳怡志、辛仁傑
、張宇呈等買家聯絡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認定如前,是前開手機(含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90公克
、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8只,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108年9月14日附表編號10該次)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271頁),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08年11月6日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802卷第29頁),因包裝袋難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析離,殘渣袋亦因殘存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以毒品整體同視,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
告自承業已各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對價(原審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管、打火機等物,雖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上開物品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271頁),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上開物品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本質上為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係與購毒者一同前往毒品上游處進行交易,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主觀上惡性較為輕微,復無任何前科,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何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業經本院詳論如上。而量刑輕重,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前述各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刑度,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原審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之刑度,均屬低度之刑,且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合計13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亦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至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判決亦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減刑,經核並無違誤,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訊│原審主文││││息所附卷頁││├──┼────────┼──────────┼──────────┤│1│如事實欄一㈠⒈│警卷一第65至66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㈠⒉│警卷一第66至67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㈡⒈│警卷一第97至98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㈡⒉│警卷一第98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㈢⒈│警卷一第72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㈢⒉│警卷一第77至78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㈢⒊│警卷一第78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㈢⒋│警卷一第81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一㈢⒌│警卷一第82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事實欄一㈢⒍│警卷一第82至83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0.2890公克、淨重│││││0.1360公克、餘重│││││0.1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事實欄一㈣⒈│警卷一第102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事實欄一㈣⒉│警卷一第102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事實欄一㈤│原審卷第158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