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受刑人 劉國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治因肇事逃逸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因此,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查受刑人劉國治因妨害自由等5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劉國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劉國治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有期徒刑,有該案裁判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3月有期徒刑,有該案裁判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揆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示之外部界限,本院就本件聲請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
3月(計算式:6月+3月+1年6月=2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考量數罪間時空密接程度、刑罰必要性暨其邊際效益及比例原則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僅生應自上開執行刑中扣除問題,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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