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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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鄢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鄢念華與 楊殿銘 共同犯強盜罪,主要係以同案被告楊殿銘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我和鄢念華(即聲請人)共犯的」、「鄢念華坐在我偷來的福特車子旁邊,等作完案後再回去開他的BMWX5自小客車離開」、「是我和我剛剛所講那個人一起去犯的,他人在庭上,他就是鄢念華」等語係不實之證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760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楊殿銘偽證罪刑確定,是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強盜罪刑,所依憑之證人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並經判決確定在案。㈡本件強盜案係楊殿銘與 朱賢璋 在現場共同實施犯罪,聲請人僅於事前共同謀議,並未在現場參與強盜行為,且聲請人係於中途即因己意而中止犯行並自行駕車離去,系爭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當日因跟車跟丟始未出現於強盜案現場顯有誤會。縱認聲請人並非因己意中止犯行,而係聲請人駕車尾隨上開楊殿銘與朱賢璋所駕駛之車輛,因遇交岔路口未能辨別方向而跟丟,惟聲請人既未參與現場強盜行為,亦無把風動作,更未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之舉,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參以楊殿銘與朱賢璋均各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系爭確定判決處以聲請人有期徒刑
7年6月之刑度,顯有違比例原則而不相當等語。
二、惟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
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
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以系爭確
定判決之共同被告楊殿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我和鄢念華(即聲請人)共犯的」、「鄢念華坐在我偷來的福特車子旁邊,等作完案後再回去開他的BMWX5自小客車離開」、「是我和我剛剛所講那個人一起去犯的,他人在庭上,他就是鄢念華」等語係不實之證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760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楊殿銘偽證罪刑確定為由。然聲請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固認定「楊殿銘於
100年2月25日20時3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與鄢念華、朱賢璋等人於前揭時間,是否有至鹽埔生鮮超市前強盜 黃英桃 財物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和鄢念華共犯的』、『鄢念華坐在我偷來的福特車子旁邊,等作完案後再回去開他的BMWX5自小客車離開』、『是我和我剛剛所講那個人一起去犯的,他人在庭上,他就是鄢念華』等語為隱匿朱賢璋案發當時在場,而為不實指證係鄢念華在現場下手實施強盜犯行」。然聲請人既有與楊殿銘、朱賢璋共謀強盜犯行,且事後分贓,業如前述,故縱令楊殿銘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偽證之內容,然此不足影響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楊殿銘、朱賢璋共謀犯強盜之事證等情,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裁定在卷可參,聲請意旨以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有中止犯或準中止犯之適用一節,要屬應否減輕其刑之問題,核與法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核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再審係為糾正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制度無關,此部分之聲請均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及有關中止犯及量刑不當部分聲請再審均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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