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4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致財務處理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及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受重度血管型失智症之影響,致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嚴重失能,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