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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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偉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偉德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只小幅減少壹個月之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不恃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情感相違背,旨揭刑事審判有罪判決的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懇請重新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6月1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原審則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附於執行卷宗)。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合計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年11月。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整體考量後裁量之刑度也有所減輕,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前詞指謫原審裁量不當云云,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