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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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宗(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實與同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為同日查獲之案件,依法應可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但法院卻無故將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分案調查、審判,再另外裁定應執行刑,程序似有瑕疵及有違比例原則之嫌,原裁定嚴重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分數之取得,況抗告人所執行累進處遇為三振法案條款,影響更大,請法院念在抗告人於審判期間態度良好,實質承認自己犯行,有徹底悔悟之心,重新審酌詳查,並更正疑似瑕疵之部分,還予抗告人妥適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固經新北地院以109年聲字第3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準此,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新北地院審核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核屬正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參諸上揭說明,前開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罪刑總和,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宣告刑之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定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同日查獲數罪分一案而於裁判時同時定應執行刑,或分數案分別裁判後,依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裁量之事項尚無何區別,抗告人以其同日查獲之數罪未合併審理同時定應執行刑,認有程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自無足取。
㈢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