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義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得(下稱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共2罪),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共3罪),復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多為竊盜案件,而所犯竊盜部分,其行為態樣相似、行為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並與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行為態樣均相異,行為時間亦有所間隔,復斟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事後後悔不已,懇請給抗告人一個公理、公正的裁定,從輕量刑,給抗告人悔改向善的機會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㈠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確定。㈡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5月5日確定。㈢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6月9日確定。㈣編號4、5所示之加重竊盜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7月30日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
四、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則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抗告意旨僅泛稱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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