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林鉦倫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鉦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至26日間之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A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間屆滿未經檢察官撤銷。惟緩起訴處分屆滿與否均不等同於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聲請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告先前曾接受戒癮治療,且深具成效數年未有再犯之事實,逕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被告為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倘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論其間有無再犯,既均能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處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等同已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林鉦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9月25至26日間之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A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67號卷第4頁),且其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亦驗得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7號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固可認定。惟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而未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然此仍非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聲請人斟酌以上各情,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嗣經原審准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均無違法、錯認事實或裁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而,抗告意旨以前經緩起訴處分,而指摘本案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尚有未合。又抗告意旨請求法院再予被告戒癮治療等語,惟法院就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除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將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命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意旨此部分請求,亦有未合,難以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為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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