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青為承作址設桃園市○○區○○○街「中路御品」大廈接待中心木作工程之工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受 詹益智 所任職之優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築公司)委託帶領木工承做上開木作工程後,遂聘雇告訴人 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 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至該處施工,因不滿告訴人張漢生等人曾向詹益智反應被告陳雲青未按時至工地施做導致工程遲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所示應給付與告訴人張漢生等人之薪資侵占入己,拒不發放。因認被告陳雲青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苟持有者並非「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詹益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施工日期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發放薪資予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4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優築公司沒有給我全部薪資,我去請款的時候,他們說預算沒有這麼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承作桃園市○○區○○○街「中路御品」大廈接待中心木作工程,並找來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一同施作本件工程,而被告並未發放薪資予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4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益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9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參以證人詹益智於偵查中證稱:優築公司有工程時通知被告,被告會帶1組工人來做我們的工程,被告是沒有薪水的,是承攬性質,也就是承攬1次會算1次工程款,優築公司直接對被告,會發一筆固定款項給被告,被告在施作的工程上有些問題,依照一般工程發包的習慣,如果施作過程中有出錯,例如做錯、耗損一些材料或是拖工,我們都會扣工程款,扣除的標準沒一定,是跟承包的人以協調的方式,協調出最後的工程總額,這件也是,被告的工程有做錯且有拖工,所以優築公司有扣他的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優築公司的承包商,一開始報價是一個總價,工程款沒有細項,優築公司發給被告的工程款只有工資,工資計算是用承包的,只是一個總價,被告找工人施作時,不需要經過優築公司同意,要請多少工人及工資要如何分配給工人,優築公司也無決定權,而是由被告決定,每位工人承作項目及薪水計算,也都是由被告自己決定,我不會去確定哪一天是哪幾個人來工作,當時 黃新惠 來跟我請款,是就中路接待中心、林口帝一莊、林口3個工程合併請款210,500元,上開款項是開立公司支票,當時中路接待中心有經過驗收程序,最後有做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1頁反面),及衡以本件工程款項係由優築公司開立支票一次支付予被告,並由黃新惠簽收乙情,迭據證人詹益智、黃新惠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併觀諸被告請領工程款明細表上載明中路接待中心部分175,000元乙節(見偵卷第21頁),其中確無「中路接待中心」部分細項工程、單價、工人人數及施作天數之記載,是由上情互核可徵本件被告承作「中路御品」大廈接待中心木作工程,係於完成工作後,經優築公司驗收程序,被告再向優築公司請領工程款項或報酬,優築公司除另有調整價金事由之情形外,則應支付相關工程款項,此部分核與一般承攬工程慣例相符,是證人詹益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徵被告與優築公司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無訛。
(三) 另衡 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是中路御品接待中心木工工程的工頭,我在網路上招募,郭偉國自己找來,其他人都是郭偉國帶進來的,我才聘僱他們,他們算是我的工人等語(見偵他第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中路接待中心工程,當初沒有約定要找多少工人,工人都是介紹過來的,電話、朋友這樣介紹過來的,工人可不可以施作由我這邊決定,發錢給工人時,都是當場跟我的點工單及他們的單子對完後就先給,工人施作時我有跟工人講每天工資多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可認本件被告承作優築公司中路接待中心之工程,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工人均係由被告自行招募,而就工人得否施作、施作人數、施作項目等亦係由被告決定,且上開工人發放薪資尚需由被告核對點工單始得發給,而非由優築公司逕予發給,由上開情狀徵之,尚難認優築公司與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至被告雖辯稱:我跟優築公司是僱傭關係,我是幫優築公司找工人來做,我是像臨時工,我只是幫忙發錢云云,然稽之證人詹益智前開證述內容,優築公司係於有工程時,始通知被告承作,被告顯非優築公司編制內人員,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及繼續性,況優築公司對被告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為減免其民事責任之說詞,尚難逕採。
(四)因此,被告取得上開工程款項或報酬應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本於其與優築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取得定作人即優築公司所支付之相關工程款項或報酬,是以上揭款項之所有權應已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並非因此而持有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人之薪資,即非持有他人之物,從而被告嗣後未給付薪資,然此僅屬被告與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間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上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侵占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工作期間│遭侵占工資│├──┼───┼────────────┼───────┤│1│張漢生│104年10月6日、7日,共計2│3,200元││││日││├──┼───┼────────────┼───────┤│2│郭偉國│104年10月6日、7日、8日│21,000元││││、12日、13日、14日、15日│││││,共計7日││├──┼───┼────────────┼───────┤│3│曾國上│104年10月6日、7日、8日│24,000元││││、9日、12日、13日、14日│││││、15日,共計8日││├──┼───┼────────────┼───────┤│4│曾國鈴│104年10月6日、7日、8日│21,000元││││、12日、13日、14日、15日│││││,共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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