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郁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郁綾與告訴人 穆麗玲 間,因故生有嫌隙,被告蘇郁綾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33分許及同日凌晨4時43分許,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被告蘇郁綾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穆麗玲所申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告訴人穆麗玲恫稱:「幹你娘雞掰,你想死還是想活?我哪裡遇到你就哪裡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穆麗玲,使其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蘇郁綾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穆麗玲、 劉翊德 之證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33分許及同日凌晨4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號碼為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至告訴人穆麗玲所開設之「快樂吧卡啦OK」(下稱系爭卡啦OK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與告訴人有其他法律糾紛,為了要查明告訴人的地址,於開車經過看到系爭卡啦OK店時,見招牌上有載明電話,為了要確認系爭卡啦OK店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經營,才以行動電話撥打至系爭卡啦OK店室內電話;第一通電話不是告訴人本人接的,其只有在電話中問是否為快樂吧,對方回稱等一下後,沒多久電話就斷了,所以其才再打第二通,因為其聽得出告訴人的聲音,第二通是告訴人接的,接起來即向其稱你要幹嘛,其即回稱沒有,只是要確定是不是你的電話後,其就掛斷了;二通電話都是其自己打的,並沒有告訴人所稱的男子,其亦無指示任何人恐嚇告訴人;其本身更無以「幹你娘雞掰,你想死還是想活?我哪裡遇到你就哪裡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33分23秒許至同日凌晨
4時34分39秒許;同日凌晨4時43分58秒許至同日凌晨4時44分28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上開室內電話為告訴人開設之系爭卡啦OK店所申設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0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穆麗玲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稱:103年10月12日凌晨4點多,有個男子撥打系爭卡啦OK店裡的電話,該男子在電話中恫稱「你是不是老闆娘?幹你娘,你想死還是想活?我哪裡遇到就哪裡給你死」,伊問說是誰,電話中就出現被告的聲音,被告就說:「你認為我跟你男友沒有關係嗎?」伊才知道是被告叫這個男子打電話給伊,當時伊聽了後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於
104年1月2日警詢時稱: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34分,在系爭卡啦OK店內接到兩通電話,電話那頭是一名陌生男子的聲音,就直接罵伊說:「幹你娘基掰,你是想死還是想活?」伊就問他到底是誰,電話突然就轉給被告,被告就跟伊說:「你認為我跟 喜哥 沒關係嗎?」,伊就回說:「有沒有關係,都不關我的事。」伊就掛斷電話,10分鐘後,又打來一通電話,是被告打來的,也是說:「你認為我跟喜哥沒關係嗎」等語,伊也是一樣回答都不關伊的事,又掛斷電話。當時通電話時伊有開擴音等語(見偵字卷第10-12頁);於104年8月5日偵查中稱:伊在那個男生罵完「幹你娘機掰」後就開擴音了,之後那名男子又重複「幹你娘機掰,你是想死還是想活」旁邊就有人聽到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卡啦OK店的老闆,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總共有二通電話,第一通電話是被告的聲音,接起來的時候,被告問伊「難道你不知道我跟他有關係嗎?」伊回說「有關係、沒關係你不用跟我講」,後來電話就轉為男生的聲音,那個男子說「你是老闆嗎?」,伊說「對」,然後該男子就罵「幹你娘雞掰,哪裡遇到哪裡給你死」,伊問男子是誰,那個男子沒有回答,就一直罵一樣的內容,伊緊張,就把電話掛掉。隔了沒多久,又有一通電話打來,接起來聲音是男生,一樣是罵「幹你娘雞掰,哪裡遇到哪裡給你死」,男子的意思是說伊再惹他妹妹的話,哪裡遇到哪裡死,伊就把電話掛掉;當時只有第二通電話有按擴音,因為第二次電話沒有顯示號碼,而且離第一通電話才隔3到
5分鐘,所以伊想說應該是第一通電話同樣的人打的,第二次電話伊接起來的時候就直接按擴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93頁)。證人劉翊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櫃台外面準備結帳要走,靠著櫃台等老闆娘即告訴人,告訴人走過來時,電話就響了,伊不知道對方跟告訴人說什麼,只聽到告訴人說「你要找誰」,「我就是」,告訴人就把電話掛掉,掛了後,告訴人臉色就變了,伊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有人打電話來恐嚇,後來第二通電話又響起來,這通告訴人按擴音,伊記得對方罵了二次五字經,印象中對方一直說要找老板娘,告訴人說我是老板娘,什麼事或怎麼樣,對方說妳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一個誰,對方說了一個女孩子名字,然後說以後在外面見到,哪裡見到,哪裡讓妳死等語(見偵續字第28-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是凌晨4點的時間,那時候店裡的小姐接到電話,電話說要找老闆娘,老闆娘即告訴人穆麗玲有去接電話,接完電話之後,臉色蠻凝重的,後來電話又響第二次,告訴人就直接按擴音,有一個男的講話,一開始就罵髒話,說你是老闆娘嗎?哪裡遇到你就哪裡給妳死;第二通電話,只有男子的聲音;聽到擴音的男子聲音沒有講到蘇郁綾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98頁)。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穆麗玲及證人劉翊德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確有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33分許及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系爭卡啦OK店內接獲二通電話,且第二通電話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接聽,有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恫稱以「幹你娘雞掰,你想死還是想活?我哪裡遇到你就哪裡給你死」等語,堪予認定。
(三)然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劉翊德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有某不知名成年男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系爭卡啦OK店室內電話,向告訴人恫稱「幹你娘雞掰,你想死還是想活?我哪裡遇到你就哪裡給你死」等語,尚不足以佐證係被告指示該名成年男子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或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等情。況由告訴人及證人劉翊德之證述內容觀之,出言恫嚇告訴人者均為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聲音,電話中之女子並未陳稱任何恐嚇之言語,則該名成年男子或可能出於己身之氣憤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自難僅憑該名成年男子係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之即遽認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或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出言恫嚇告訴人,準此,告訴人指述係被告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言恐嚇等語,要屬無據。
(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接聽完被告撥打至系爭卡啦OK店內之電話後,旋即於翌日即103年10月13日以臉書訊息傳送「晚一點過去時會把你的嘴巴當著這麼多人給你打爛掉,信不信隨便你,今晚又是在泰山是嗎?」、「我不傳給你的親戚我就是王八,這次連你兩個妹妹所有朋友也要傳,還有你老公的所有好友我會通通傳,要這樣搞大家就一起來吧。」等有關加害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之恫嚇內容予被告,告訴人並因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7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一節,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85-86頁),而告訴人既能在接聽完被告撥打至系爭卡啦OK店之電話後,旋即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恐嚇被告,且由上開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觀之,充滿挑釁、威脅之意思,則告訴人果否因被告撥打之電話內容而生畏怖、恐懼之心,誠極可議,從而,告訴人雖指稱伊遭被告指示之成年男子以前揭言語恐嚇感到害怕等語,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怖之意,尚難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