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十八之三號,平日本應注意正確使用電器以避免電流負載過大,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明知該屋線路老舊,竟擅自以膠帶綑綁連接延長電源線,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無人在家之際,任令電流負載甚鉅之電風扇等電器持續呈使用狀態,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前開電源線因電流負載過大短路致起火燃燒,使上址甲○○住宅受火燒燬外,火勢並燒燬延及台北市○○路○○○號、四三0號二樓、四三二號一樓、四三六號一至四樓及北面外牆、四四0號二樓、同市○○路○段○○○巷十八之三十一至三十四號閣樓及同路、段、巷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十四至十八之十七及十八之二十與十八之三十五號;另同路、段、巷二十之二至二十之五號及同路、段、巷二十二號與二十二之一號及五間門牌不詳等三十一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起火當時,家中無人,雖有電源線燃燒,離家時電器是否尚在使用中並不清楚,然家中天花板仍完好,後方卻已燒燼,應係後方空屋延燒所致云云。惟查:
(一)起火點位於西園路二段一一一巷十八之三號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游清同 於警訊中證以:「(火警起火點?及起火時間?)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七分左右,我聽見有類似電線走火聲音,然後我就由西藏路四三二號旁之小巷進入查看,當時就見西藏路四三二號後面第一間(經查係西園路二段一一一巷十八號之三)外面電表上方的電線發出火花,然後就見火花引燃地上及電錶旁之木頭及木屋。」;丁○○於警訊中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現場,‧‧‧我親眼所見起火是從北市○○路○段○○○巷○○號之三著火,當我發現時已經在燒,我立即打電話報警,火勢很大也速延燒至我的房子,‧‧‧」、本院訊問中稱:「早上有人喊火災,煙從被告家中闖出來,大家踹開門大煙冒出來,我回家打一一九,火舌已從他家冒出來。」;乙○○於警訊中證以:「火警發生時我有在場,‧‧‧我當時所見火災發生時是先從北市○○路○段○○○巷○○號之三的屋子先燒起來,一直延燒附近屋子也燒到我的房子,‧‧‧」; 巫哲 源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我人在汽車廠工作,看到西園路二段一一一巷十八號之三(西藏路四三二號後側)有煙冒出,我首先報警,再找滅火器從汽車廠(西藏路四三○號)二樓往十八之三號屋頂噴,‧‧‧」;戊○○於警訊中稱:「當時我人在西藏路四三○號(即西園路二段一一一巷十八號之三巷口)前等我小孩下課,突然從巷口看到西園路二段一一一巷十八號之三閣樓上(大門上方)門窗有煙冒出,我是忙衝到西藏路四三○號汽車修理廠呼叫老闆救火,老闆兒子就拿滅火器衝到樓上往西園路二段一一一巷十八號之三閣樓噴,因無法撲滅,火勢已蔓延開來,當時我僅看到該址起火,其他處未有看到火。」等各情明確(分別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五五頁正面、五六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參諸證人即負責鑑識本案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己○○證稱「(問:如何認定是甲○○住處是起火點?)根據目擊者之說明,然後依據燃燒火流研判,及找到他家電源線短路之證據認定之」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已足徵被告台北市○○路○段○○○巷十八之三號確為最先起火戶。
(二)揆以起火處附近因有樓梯間形成類似通風管效應,造成火勢向上竄燒,該址二樓已經燒燬,擴大燃燒後更延燒至後方空屋,然因救火之先後緩急上先向火源撲救,故被告住處一樓燒灼狀況並非嚴重,又救火方式上須在被告住處前形成防火牆以防繼續延燒,且被告後方房屋施救不易,故被告住處後方房屋均先已燒燼各節,亦經證人即同為負責鑑識本案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黃逢書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應係由後方空屋起火延燒所致云云,已難置信。
(三)再查被告家中電風扇開關呈開啟狀,開關接點有明顯曾因電路事故造成之電弧損傷痕,而該電風扇電源線均以膠帶或電源線綑綁加長長度,並有多處短路熔痕,被告家中電源總開關亦有短路跳脫現象之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查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及火災後所攝彩色相片(編號第一一九號至第一二○號)在卷可佐,顯見該電風扇於火災發生前確係居於使用狀態且被告連接電源線不當,因而短路致燃燒起火。
(四)而本件火災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並研判火災原因,亦認係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消調字第八八二三0三八一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火災現場照片一百二十四張可稽,足證此件火災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電風扇等電器之使用及延長電源線之使用不當致電線短路走火所致。又參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六頁至十六頁現場燃燒後狀況,可知本件火災各建築物木板、裝潢受燬損外,其房屋構成之屋頂橫樑、牆垣亦燬損嚴重,已達到燒燬之程度。
(五)徵諸上開各節,被告使用電風扇等電器後,應注意用電之安全,以免引起火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離家前疏未將電器電源關閉,致電源線短路走火引燃燒燬自己管領及有人居住之他人住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其過失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一失火行為,燒毀現供丁○○、乙○○、丙○○、戊○○等人使用之建物共三十一戶,以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單一,應論以單純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顯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同時失火燒毀前揭建築物內財物等部分,不另論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金學坪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