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應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應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藍應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陳筱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於日間侵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停車場內竊盜,依上開說明,仍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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