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含包裝袋重參點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含包裝袋重參點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第6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有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復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除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甲○○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而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再於9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222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10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含包裝袋重3.723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非專供)。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10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8、39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品10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4頁),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第6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有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復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除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再於9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2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第6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2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含包裝袋重3.723公克),係供被告施用所持有之毒品(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均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非專供),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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