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告戊○○
3號癸○○○
19號壬○○辛○○
19號己○○
巷93兼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庚○○住桃園縣
3號原告丁○○住新竹縣
丑○○住桃園縣
1之4卯○○○住新竹縣乙○○住桃園縣
巷11兼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子○○住桃園縣
8號原告丙○○住桃園縣被告寅○○住桃園縣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於9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玖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叁元、訴外人 吳振達 壹拾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訴外人甲○○壹拾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之同時,將桃園縣○○鎮○○段一○九九地號、同段一一○○地號、同段一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十一(其中被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十五、吳振達及甲○○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鎮○○段○○○○○號、同段1100地號、同段1101地號土地等3筆(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樹榮 所有,惟林樹榮於民國78年1月25日死亡,由原告等繼承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及證人吳振達、訴外人甲○○共有,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5,原告與吳振達、甲○○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依據土地法第34條(應係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陳鈞琳 、 陳鈞垣 ,並於同年月8日以楊梅光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吳振達、甲○○及同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買賣情事及得於10日內表示是否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以楊梅光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願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而訴外人吳振達、甲○○則未為優先承買之表示。惟被告事後竟反悔表示不願意出賣,且前後經楊梅鎮調解委員會兩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原告願意先給付價金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1(其中被告應有部分20分之15、吳振達及甲○○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聲明中於被告應有部分範圍內認諾,惟原告應於給付買賣價金929,053元之同時方得移轉被告應有之部分等語作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原訴訟代理人(95年12月11日解除委任)雖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雖稱:「於被告應有部分範圍內認諾」,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而「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1,而被告原訴訟代理人僅就被告之應有部分20分之15(即12分之9)部分表示認諾。是上開「認諾」之陳述顯附有條件,且非就整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不生認諾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3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振達、 沈里蒙 (即甲○○之子)暨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調取上開楊梅光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送達訴外人甲○○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於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伊於訴外人陳鈞琳、陳鈞垣間從來均無買賣關係存在,係原告誤會其存證信函之意思等語,惟其後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不再為上開主張,且陳稱願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語,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他人,他共有人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本件除原告外,其餘經被告通知之他共有人,即證人吳振達及訴外人甲○○並未於通知之期限內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亦據證人吳振達、沈里蒙 陳明 在卷,並有楊梅光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送達訴外人甲○○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1(即被告應有部分20分之15、證人吳振達及訴外人甲○○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以每坪2,500元之價格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又被告就證人吳振達及訴外人甲○○應有部分係基於法律規定使生處分之效力,故此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參照)。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1(其中被告應有部分20分之15、證人吳振達及訴外人甲○○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35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及39
6平方公尺,合計為1638平方公尺,換算為495.495坪(1638平方公尺*0.3025=495.495坪);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5,換算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371.62125坪,乘以每坪2,500元,其應有部分之價金應為929,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外人吳振達、甲○○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
1,換算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各為41.29125坪,乘以每坪2,500元,其等應有部分之價金各為103,228元。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被告抗辯於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其應有部分價金929,053元,應為可採。至於就證人吳振達、訴外人甲○○應有部分價金之給付義務,雖被告未同時主張,惟證人吳振達、沈里蒙於本院詢問時均為相同之主張,原告亦同意先為給付,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對於他共有人,即證人吳振達、訴外人甲○○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應認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及於證人吳振達、訴外人甲○○應得之價金部分,且由原告直接對其2人履行為當。
㈣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1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