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被告乙○○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初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下稱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出售帳戶予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本件被告交付之對象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已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出售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自己犯詐欺罪,且要無從認定該持用被告存摺、金融卡等物者係以詐欺為常業,業見前述,惟刑法之普通詐欺罪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是以自難謂被告幫助他人向甲○○行騙之舉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依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除前述「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外,被告乙○○固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縱皆意在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持有之詐欺份子業以之充為收取兼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或有意如是為之僅因故未及得逞之情,換言之,被告之此部分幫助行為迄無正犯出現,則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未能遽論被告尚有此部分幫助犯行,惟檢察官係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