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10月20日以同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事後因故交惡。乙○○於民國95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前,與甲○○因金錢及感情等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腳毆打乙○○之臉部及身體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右手姆指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經治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葛秀妹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中之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另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對同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補充決議認: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同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理等情,有該次決議可資參照。故新舊法之處罰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故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及比較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該罪罰金刑之處罰係1000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罰金之最高額,修正前與修正後並無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無庸比較。然有關本條罰金最低額之部分,卻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4年1月
7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合夥又係男女朋友關係,只因有金錢糾葛,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而傷害告訴人;案發後被告雖有誠意和解,然條件差距過鉅,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繫屬中已與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壢簡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歷經警、偵及本院審理,當已知行為不當違法,可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96年1月22日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同日審判筆錄可參,是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