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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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楊景文
(現於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戊○○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件普通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件普通搶奪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至民國94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未知警惕,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獨自下手搶奪附表編號1、2被害人所示之財物,又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共同搶奪附表編號3、4被害人所示之財物,嗣為警於95年8月22日查獲丁○○、戊○○另涉嫌搶奪案件後(另犯之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財物│論罪法條及刑││││及地點││││度│││││││││├──┼───┼────┼───┼────┼──────┼──────┤│一│丁○○│95年7月│甲○○│丁○○騎│皮包1個(內│刑法第325條││││16日下午││乘車號不│有現金新臺幣│第1項普通搶││││5時33分││詳之機車│(下同)2,00│奪罪,處有期││││許,在桃││,趁 洪梅 │0元、中國信│徒刑7月。││││園縣桃園││真不備之│託商業銀行信│││││ 市國強 一││際搶奪其│用卡1張、新│││││街84號前││皮包│竹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及臺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二│丁○○│95年7月│ 朱林 美│丁○○騎│白色皮包1個│犯刑法第325││││31日晚間│雲│乘車號不│(內有身分證│條第1項普通││││8時許,││詳之機車│及健保卡各1│搶奪罪,處有││││在桃園縣││,趁朱林│張、華南銀行│期徒刑7月。││││桃園市同││美雲不備│及上海銀行金│││││德二街明││之際搶奪│融卡、信用卡│││││石日式料││其皮包│各1張、現金│││││理停車場│││新臺幣70,000│││││前│││元、人民幣2,││││││││000元、美金││││││││1,000元、公││││││││司章1枚、存││││││││款簿1本、銀││││││││色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等物)││├──┼───┼────┼───┼────┼──────┼──────┤│三│丁○○│95年8月│乙○○│丁○○、│米白色女用手│共同犯刑法第│││戊○○│16日晚間││戊○○共│提包1個(內│325條第1項││││10時許,││乘車號│有藍狐廠牌白│普通搶奪罪,││││在桃園縣││FK5-251│色筆記型電腦│各處有期徒刑││││桃園市中││號機車,│1臺、80G行動│7月。││││正路1045││趁乙○○│硬碟及電腦控│││││號前││不備之際│制器各1具等│││││││搶奪其手│物)│││││││提包│││││││││││├──┼───┼────┼───┼────┼──────┼──────┤│四│丁○○│95年8月│丙○○│丁○○、│女用手提包1│共同犯刑法第│││戊○○│22日晚間││戊○○共│個(內有現金│325條第1項││││7時45分││乘車號不│1,000元、中│普通搶奪罪,││││許,在桃││詳之機車│國國際商業銀│各處有期徒刑││││園縣中壢││,趁黃秋│行及臺新銀行│7月。││││市○○路││菊不備之│信用卡各1張│││││219號前││際搶奪其│、身分證及健│││││││手提包│保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印章1枚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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