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陳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佳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起訴後逃匿,前經第一審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通緝,同年6月22日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參以其所涉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有如前所載之逃匿經通緝後緝獲到案之事實,且其於第一審通緝前,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1日另案發布通缉,有其警詢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又抗告人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上訴否認犯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綜上以觀,基於重罪伴隨之逃亡可能性及抗告人過去逃亡之事實,復參酌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本案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維護等情,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雖以有證人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其清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無罪與否及證據調查為本案實體審理程序之事項,並非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復查無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伊係冤枉,家中有長輩要照顧,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以5萬元交保,用電子腳鐐、每日至警局報到代替羈押等語。惟原裁定已敘明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至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係不同之二事,亦不能混為一談。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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