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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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號111年度聲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佳宏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 律師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0號),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佳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9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5237號函所附查獲經過警員職務報告、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21460號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屬最低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以規避刑事責任之可能性非低,再參酌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予羈押,裁定自111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被告上開涉犯罪嫌屬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以規避刑事責任之可能性本即非低,再參以本件被告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命具保,惟於起訴後,仍逃匿,經本院沒入保證金後通緝到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本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47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原羈押原因未消滅,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風險,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自111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已清楚交代本案槍枝來源供檢警偵查,其無規避刑責、逃亡之必要等語,然其是否確實供出槍枝來源,與其是否逃亡難認有關連性,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