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春榮
聲 請 人 何恭昇
相 對 人 胡俊炘
相 對 人 胡俊達
相 對 人 胡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胡俊炘、胡俊達、胡錦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並分
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胡俊炘、胡俊達、胡錦隆、胡
俊宏、 胡俊暉 )連帶負擔。」、「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胡俊炘、胡俊達、胡錦隆)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第
二審土地複丈費4,000元。然聲請人於起訴拆屋還地面積為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其中6.25平方公尺,嗣於
上訴第二審時縮減聲明為5.97平方公尺,並撤回對 胡俊宏 、
胡俊暉之起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應依縮減聲明之面積
比例負擔。準此,相對人胡俊炘、胡俊達、胡錦隆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5元【即計算式:(1,440
5.97/6.25)+4,000=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