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連恒良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
3月26日102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第三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回復登記為前土地所有權人「 古賀千代 」所有。或確認上訴人有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或更早成立之交易基準」購回系爭土地。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466,697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66,967元。另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核定之標準(即依案件繁簡程度酌定可能之訴訟期間,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估占用利益以算定之),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因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訴訟期間即為一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198,984元【計算式:(234㎡×5,440元/㎡)+(999㎡×7,444元/㎡)+(603㎡×5,440元/㎡)=11,989,836元;11,989,836×10%×1年=1,198,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一審卷第57-59頁)。又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回復登記為古賀千代所有部分,並非請求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可得受之利益無法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至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有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或更早之交易為基準」購回系爭土地部分,因系爭土地非屬國有財產且所謂更早成立之交易基準亦有不明,故此部分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部分,為前項聲明所涵蓋,並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315,681元(即1,466,697元+1,198,984元+1,650,000元=4,315,68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5,652元。
四、次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上訴聲明請求:(一)確認上訴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二)確認上訴人有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或更早成立之交易基準」購回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15,681元【計算方式同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上訴人已繳47,832元(見本院卷第14頁),應補繳17,820元。
五、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經減縮及追加之聲明請求:(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回復登記為「古賀千代」所有(見一審卷第200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16,
697元(即1,466,697元+1,650,000元=3,116,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已繳13,672元(見一審卷第2頁),應補繳18,216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合計應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101,68
8元(即65,652元+17,820元+18,216元=101,68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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