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 連恒良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34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及減縮聲明為: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回復登記為 古賀千代 所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減縮及追加聲明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5月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中華民國於45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當移轉至被告名下,惟系爭土地乃原告祖父之義母古賀千代所有,並與原告祖父於其上共同經營事業,中華民國乃非法移轉登記該私人土地至被告名下,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之訴訟,於各級法院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抵押債權移轉、土地抵償撥歸登記等行政命令及提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物,均係非法及偽造,且各級法院所依據之判決事實基礎有錯誤及不存在、判例均係違法,詎被告竟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因原告與古賀千代為關係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回復登記為古賀千代所有。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提起本訴所為之主張均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原告主張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因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日經登記為國有,嗣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於45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0
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確定在案,被告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即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聲字第186號裁定准許原告於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嗣原告於101年8月17日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即停止執行,原告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兩造上開陳述,本件判斷之重點應為:⒈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是否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使債務人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⒉原告可否訴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古賀千代?茲認定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不合法,且其於各級法院提出之證物均係非法及偽造云云,惟依原告所述上開異議事由,均為系爭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裁判於訴訟中為最後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均經被告同為抗辯,姑不論上開裁判是否有當,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為古賀千代之關係人,並訴請將系爭土地回復
所有權登記予古賀千代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且亦未提出其得代古賀千代為上開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況且亦早逾可請求之期間,其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自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19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古賀千代,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