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19號抗告人 詹子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乃抗告人逾限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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