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830號
原 告 成蓉
訴訟代理人 魏凡玲
被 告 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8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全磐興業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足稽,故被告全磐興業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全磐興業
公司股東已選任被告林建松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全磐興業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建松乙節,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林建松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全磐興業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
告林建松為背書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連帶負責給付票
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合計13,870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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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泰商業│101年12月31日│AA0000000│800,000元│102年4月29日│
││銀行營業│││││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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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2年2月25日│AA0000000│500,000元│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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