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8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42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為紅玫瑰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紅玫瑰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紅玫瑰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基於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24日在上開養生館內,容留、媒介其女即成年女子
黃麗娜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按摩1小
時,收費新臺幣(下同)800元,若提供半套性服務(俗稱
打手槍,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則另加收200
元,所得由甲○收取。嗣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6章
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經鈞院刑事庭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處紅玫瑰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紅玫瑰養生館係被移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
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經營紅玫瑰養
生館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紅玫瑰養生館勒令
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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