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宏益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段第8行至第9行有關「致 鄭謙信 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致鄭謙信因此受有左肩擦挫傷、牙齒挫傷合併假牙變形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被告侯宏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先後於民國107年6月9日、同年7月2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鄭謙信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為成年人士,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不滿告訴人規勸,竟率爾先後2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第一次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第二次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擦挫傷、牙齒挫傷合併假牙變形等傷害,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暴力、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1號卷第64頁),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告訴人,或爭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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