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瀞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瀞儂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6時3分許),進入由 黃柏祥 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荷本 民宿後,因見該民宿櫃台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櫃台抽屜搜尋財物,並嘗試打開櫃臺下方保險箱,惟因無所獲而未遂。嗣經黃柏祥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訂房資料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預訂荷本民宿之住宿,有前揭被告提供之訂房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案發時被告既為該民宿之房客,被告斯時應屬有權得出入該民宿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㈡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至荷本民宿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悔改,而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尚未發生犯罪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工作、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