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仁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仁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仁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仁智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6月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為該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109年1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卷第35頁),並綜核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刑罰需求性等一切情況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表:受刑人林仁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7日109年6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9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714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判決日109年8月25日110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714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確定日109年9月24日110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63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