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17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南門門市內,趁店員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賴美君 所管領,貨品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新台幣(下同)870元】,於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大衣內,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嗣賴美君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君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慶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輝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4頁),核與告訴人賴美君、證人 蔡旺成 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商品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開
時、地,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於同賣場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賣場商品,顯然欠
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之總價值非鉅,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年近70且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葵花瓜子1包(300g)2陳皮化核應子1包(400g)3simple清妍極致乳液1支(50ml)43M多用途強力接著劑2個(30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