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敏男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被告王敏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後,期間已逾6個月,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3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M12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M122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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