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志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志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彥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生命、身體、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政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仍於酒後涉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初犯酒駕案件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93號被告林彥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志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0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途中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志成路115巷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志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車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