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耀榮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11年4月5日14時許至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大安街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趨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李耀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危險;又被告前於97年、111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醒,再犯本案,第3度酒駕上路,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