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煒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三六二七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自太平山下山。嗣於同日八時九分許,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至該路段五點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雖雨霧,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恍惚,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由 孫海浩 所駕駛並搭載其妻 劉芳旻 ,適沿該路段由收費站往太平山行駛之車牌號碼○○○─二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芳旻受有雙膝挫傷及右肩拉傷等傷害。嗣張家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劉芳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家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孫海浩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旻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張家煒於前揭肇事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天候雖雨霧,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此客觀情狀及其之智識與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因精神恍惚,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由孫海浩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劉芳旻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劉芳旻受有上開所載傷勢,當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而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家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