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陸居成
陸瑞南 陸清海 林淑嬌 吳法頤 吳甫適 吳玉伯 吳玉閣 陸同鏢 張順發 張洋瑞
楊宗穎 張淑蓮 陸義原 陸營發 陸春福 聲請人 鄧守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哲鴻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確定之補償金,如未前來領取,將依法提存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對相對人寄送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道00巷00號」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之結果,該址有姓黃之人居住,難以判斷是否相對人居住於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232313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又系爭存證信函既已可實際到達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處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亦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效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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