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暐哲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被告 鄭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前起駛向左切入崇明路,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鄭○淳(10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即鳴按喇叭並繼續向前行駛超越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間隔向左超越被告甲○○騎乘之機車,並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右切入行駛原行路線,被告甲○○見狀即緊急煞車,致鄭○淳臉部撞擊機車龍頭,而受有右顴骨弓骨折之傷害。被告甲○○發覺其未成年子女受有傷害,即騎乘機車上前追趕被告乙○○,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向被告乙○○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被告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駕駛座玻璃,致自小客車前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駕駛座玻璃有擦痕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之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毀損之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同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